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6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6 月 25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1619號上 訴 人 華榮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 代 表 人 蔡秋吉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月 23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93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原審忽略上訴人與國外供應商繼續性契約之付款方式,認上訴人有漏稅事實,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及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人報關計價方式有延續性,整體觀察並無漏稅事實,原審未依職權調查上訴人報價方式是否構成下月補繳稅額事實,原判決難謂無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上訴人確有留抵稅額逾海關代徵之營業稅,應可扣抵當期營業稅,原審既認定海關代徵營業稅,卻又認與營業稅之累計留抵稅額無關,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為其論據。查原判決已就上訴人委由報關行於96年3月6日至同年5月28日間向 被上訴人報運進口之COPPER CATHODES貨物,為加速貨物通 關,准依關稅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先行徵稅放行,嗣經被上 訴人通知實施事後稽核,參據駐外代表處取得國外供應商之結算發票或最後實際成交價格發票,查得上訴人申報貨物進口時,所檢附之發票交易憑證所載各單位價格,較之被上訴人事後調查取得之結算價格傳票所載各實際交易價格為低,有虛報進口貨物價值,逃漏營業稅費情事,被上訴人據以核定追徵營業稅費,並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規定裁處所漏營業稅額3倍罰鍰,於法洵無不合等情,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所主張之論點何以不足採,分別予以指駁甚明。一般營業稅應納稅額之計算,依營業稅法第15條第1項規 定,為「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營業稅法第39條第2項規定, 營業人溢付之稅額,應由營業人留抵應納稅額,其立法目的,係為簡化退、繳稅手續並防杜弊端,是所謂「累積留抵稅額」,係用以留抵當期應納稅額,以簡化徵納雙方退、繳稅款之作業。惟貨物進口時,由海關依營業稅法第20條規定核定代徵進口貨物之營業稅額,並無營業稅法第15條規定之適用,而無涉營業人之銷項稅額、進項稅額或留抵稅額,故進口貨物完稅價格之案件,其營業稅漏稅額之計算並不生以留抵稅額扣減之問題。原判決因而維持被上訴人上開補稅及罰鍰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或違法,或有違證據調查原則,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淑 貞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胡 方 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6 日書記官 郭 育 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