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6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關稅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7 月 09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1662號上 訴 人 信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志揚律師 張弘明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關稅局 代 表 人 饒 平 上列當事人間因關稅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47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3年5月14日至93年6月18日間委由訴外人華陽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貨物計10批(進口報單號碼:第CH/93/375/01679、CH/93/375/01730、CH/93/375/01778、CH/93/375/01809、CH/93/375/01869、CH/93/375/01918、CH/93/375/02036、CH/93/375/02098、CH/93/375/02148、CH/93/375/02213號),原申報貨物名稱為WIRE WITH CONNECTOR,產地為中國大陸,海關進 口稅則(以下簡稱稅則)號別為第8544.41.10.00-6號,稅 率為Free,完稅價格共計新臺幣(下同)4,501,559元,經 C1(免審免驗)通關方式放行在案。嗣經被上訴人實施事後稽核結果,實到貨物為COAXIAL CABLE WITH CONNECTOR,應歸列稅則號別第8544.20.10.00-1號,稅率為6.2%,且屬非 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進口之大陸物品,審酌貨物已放行提領,乃依關稅法第96條第1項規定,於94年6月13日以北普棧字第0941013047號函請上訴人於文到翌日起2個月內辦理退運, 惟上訴人未於規定之期限內辦理退運,被上訴人遂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繳貨價共計4,501,559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主要理由為:上訴人主張其係依前進口報單號碼第CH/93/375/01207號進口 貨物事件,被上訴人之指導而為系爭進口貨物名稱及稅則號別之申報,故本件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一節。按所謂信賴保護原則,係指人民因信賴授益處分之存續力,就生活關係已作適當之安排,嗣該授益處分縱經撤銷,人民之信賴利益亦應受保護者而言。經查另案係上訴人於93年4月7日報關進口貨物HIROSE CONNECTORS(連接器、報單號碼:第CH/93/375/01207號),原申報稅則號別為第8536.69.10.00-3號, 稅率為Free,通關方式為C3,經被上訴人第一次審核核定稅則號別為8544.41.10.00-6、稅率為零,嗣經被上訴人事後 稽核結果,實到貨物為COAXIAL CABLE WITH CONNECTOR(同軸電纜),稅則號別為8544.20.10.00-1、稅率為6.2%,有 虛報進口貨物名稱之情形(原審96年度訴字第2377號乙案),被上訴人遂據以查核上訴人當時所進口之其他貨物報單,依上開情形,被上訴人係依法執行其對貨物進關之初核與復核程序,顯非對上訴人為行政指導。次查上訴人於報單號碼第CH/93/375/01207號進口報單係申報稅則號別為第8536.69.10.00-3號(被上訴人第一次審核核定稅則號別雖為8544.41.10.00-6,惟稅率同為零),並非稅則號別第8529.10.30.00-8「天線及各種天線反射器之零件」,且該貨物為HIROSECONNECTORS(連接器),非但與本件實到貨物之COAXIAL CA-BLE WITH CONNECTOR(同軸電纜)不同,亦與上訴人所申 報之WIRE WITH CONNECTOR(導線附連接器)迥異(本件因 原申報之稅則號別與核定之稅則號別均屬稅則號別第8544節項下貨品,故無虛報進口貨物名稱之問題),足見上訴人並非依被上訴人指示報關;況本件通關方式為C1,依一般報關通關作業流程,殊無被上訴人對進口人欲進口何種貨物於其報關前即得明暸並預為指導之可能性,參以上訴人身為專業商,對稅則號別為8529.10.30.00-8「天線及各種天線反射 器」專用之零件係屬准許進口之貨物一節甚為明暸,自無因被上訴人指示致生稅則認定錯誤而輸入不得進口之貨物之情形,是本件並無上訴人所稱之信賴基礎存在,堪以確定,上訴人所稱其原擬申報貨名為「COAXIAL CONNECTORS」、稅則第8536.69.10.00-3號,但基於貨物順利通關之考量,遂依 被上訴人指導改為申報稅則號別第8544.41.10.00-6號云云 ,實無足取。又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原申報貨物名稱為WIREWITH CONNECTOR,稅則號別第8544.41.10號、稅率Free,經事後稽核結果,實到貨物為COAXIAL CABLE WITH CONNECTOR(同軸電纜),稅則號別為8544.20.10.00-1、稅率為6.2% ,惟因屬同節(第8544節)項下貨品,並無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乃分別補徵所漏進口稅款,然因查得系爭貨物並未申報「××貨品之零附件(配件、組件、元件)」,依國貿局 94年5月18日函釋,應按「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項目、 輸入管理法規彙總表」注意事項第4項之㈠規定辦理,又考 量系爭貨物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進口之大陸物品且已放行提領,上訴人復未依規定於期限內退運,遂予追繳貨價,所為處分,依關稅法第96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等詞,資為判斷之論據。並敘明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等,因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指駁論究。經核並無不合。 三、上訴人對上述判決提起上訴,係以:原審判決對於上訴人因信賴被上訴人所為之行政指導,而致申報貨名及稅則號別由原擬申報之「COAXIAL CONNECTORS」及「第8536.69.10.00-3號」分別改為「WIRE WITH CONNECTOR」及「第8544.41.10.00-6號」,有被上訴人93年4月8日核發之稅費繳納證可稽 ,被上訴人嗣後逕翻異前詞,命上訴人限期辦理退運或追繳貨價之舉,有違「信賴保護原則」乙事,此一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事實,原審未詳予審酌,遽認本件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顯然有判決不備理由、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等語,為其論據,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惟查上訴人上訴意旨之主張如何不足採,原判決已詳為論斷,並無不合。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或以其對法律之誤解,重複前已主張為原審詳予論斷所不採之理由,泛謂原審認事用法違背法令,而未具體表明其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被上訴人93年4月8日核發之稅費繳納證,係被上訴人對他案報單第CH/93/375/01207號之進口案件初核所核發之暫繳稅單,嗣被上訴人實 施事後稽核結果,已將該案改列稅則號別為8544.20.10號項下,按稅率6.2%課徵(見原審96年度訴字第2377號判決),該暫繳單已失其效力,上訴人仍以被上訴人初核時所發之上述暫繳單,據為其信賴基礎,顯屬無據。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9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張 瓊 文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9 日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