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6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稅捐稽徵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7 月 09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1694號上 訴 人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台南中華分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稅捐稽徵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1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字第4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 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 二、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3年4月28日至同年8月30日間銷售貨物(下稱系爭貨物),原開立二聯式收銀發票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001,957元,嗣後將之作廢,重新開立三聯式 統一發票予非實際交易對象之智利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智利公司)、友亞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友亞公司)及新發工程行充作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經被上訴人所屬新化稽徵所查獲,乃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按其未依規定給與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2,001,957元,處5%罰鍰計100,097 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判決以:上訴人原開立之二聯式統一發票,並無買受人名稱或統一編號,且實際持卡消費之人分別為訴外人黃瀞儀、廖竝暉及王建登,該3人均未能顯示為智利公司、友亞公司 或新發工程行之員工或股東,又該3家營業人已承認所取得 包含系爭換開之三聯式統一發票在內之發票,係屬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發票,並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裁處罰鍰在案一節,從而認定智利公司、友亞公司及新發工程行並非上訴人出售系爭貨物之直接買受人,故上訴人有稅捐稽徵法第44條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之違法行為;又上訴人換開買受人為智利公司、友亞公司或新發工程行之三聯式統一發票,係在專門之櫃臺為之,上訴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本即負有應翔實查明之義務,尚不得據原二聯式收銀機發票之金額即逕予重開或稱非屬個別性交易,致有難於注意情事予以搪塞,故彼等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應認上訴人有稅捐稽徵法第44條違法行為之過失,自得依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裁罰,原處分按查明認定之總 額處以5%罰鍰計100,097元,並無違誤。至上訴人援引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簡字第177號判決,並非判例,無拘 束本件之效力,況其事實亦與本件不盡相同,故上訴人執以主張,亦無從為有利之認定等資為論據,因而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件上訴人對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係以:持卡消費之人至上訴人賣場購物消費,依據經驗法則應係受智利公司、友亞公司及新發工程行之指示而為之消費行為,持卡消費者即令非屬上開公司之員工,依一般日常生活經驗及常理判斷,應係使用人或代理人,此時該持卡消費人亦屬智利公司、友亞公司及新發工程行之履行輔助人,否則即無訴願決定或原判決所稱由不同之消費者刷卡購買同一批商品後請求換領發票之情形發生,如此,上訴人應無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之故意或過失;原判決徒以上開交易為異常交易,及持卡消費者並非上開公司、行號之員工,即論處上訴人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誤。又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簡字第177號判決事實皆為出賣人開立發票予買受人,遭國稅局 認定並未開予實際買受人,出賣人未盡查證真正買受人為何,乃賦予其公法上不應負擔之義務,難有期待可能性,該判決並經本院94年度裁字第2229號裁定(按該裁定亦以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而不准上訴)確認,則原判決逕以「該判決事實與本件不盡相同」為由,而不予採用,自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為其論據。惟,經核其所陳上述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爭議,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9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張 瓊 文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9 日書記官 賀 瑞 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