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7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任用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7 月 09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1712號抗 告 人 甲○○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間任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9 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433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不服行政院秘書處民國95年4月10日院臺 財移字第0000000000號移文單,與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6年5 月31日局力字第0960012907號及同年6月12日局力字第0960015331號書函,於96年9月12日向相對人提起訴願請求「相對人承辦公營事業民營化之單位,因未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9 條之規定對訴願人等之不願隨同移轉而失業,請求行政院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9條之規定辦理轉任分發及損害賠償」, 經遭不受理,遂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查:臺灣產物保險公司業於87年1月22日改制民營,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 條例第8條規定,抗告人自87年1月22日起已非公營事業從業人員,同條例中並無從業人員得申請轉任公職之規定。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3條規定,該法所稱公務人員,係指法定機 關依法任用之有給專任人員及公立學校編制內依法任用之職員。且不包括政府人員及民選公務人員。同法第102條規定 ,以下人員準用該法規定:即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公布施行前已進用未經銓敘合格之公立學校職員、私立學校改制為公立學校未具任用資格之留用人員、公營事業依法任用之人員、各機關依法派用、聘用、聘任、僱用或留用人員、應各種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占法定機關、公立學校編制職缺參加學習或訓練之人員。抗告人係依「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進用人員,並非「依法任用」之人員,故抗告人援引公務人員保障法第9條「公務人員之身分應予保 障,非依法律不得剝奪。基於身分之請求權,其保障亦同」規定,即屬有誤。況公務人員保障法第9條亦非公營事業移 轉民營之留用人員得申請轉任公職之依據,抗告人據此請求相對人應依法回復抗告人之公務員身分及工作權云云,即有未合。此外,抗告人並非屬考試錄取待分發人員,相對人依法亦無分發抗告人至政府機關任職之權責。至各機關職缺之進用管道可由商調他機關現職人員、辦理內陞或外補、考試錄取人員遞補或可進用非現職人員,惟各機關用人管道,係屬該機關首長之職權,亦非相對人之職權。是以,訴願決定以抗告人請求再任公職,既非依法申請之案件,抗告人以相對人應作為而不作為提起訴願,於法不合;又行政院秘書處以95年4月10日院臺財移字0000000000號移文單將抗告人甲 ○○之陳情案移請經建會卓處逕復;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以96年5月31日局力字第0960012907號、96年6月12日局力字第0960015331號書函將抗告人陳請派任公職一案,移請原所屬機關財政部卓處逕復,均非對抗告人之請求有所准駁,不生法律上效果,非屬行政處分,抗告人對之提起訴願,亦有未合,而為訴願不受理決定,並無違誤。抗告人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相對人應依法回復抗告人之公務員身分及工作權,惟承揭上揭說明,抗告人並無該請求之法律上權利,純屬請願、陳請或建議性質,非行政訴訟法第5條所稱「依法申 請之案件」,與課予義務訴訟之要件不合,難謂合法。而抗告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係屬不合法,已如前述,則抗告人合併請求相對人損害賠償1,000萬元,即失所附麗,不備起 訴要件,而駁回抗告人之訴,核無不合。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係參加全國公務人員考試及格,依法取得任用資格,為符合依法任用之國家公務員,今所屬單位因民營化,行政院只要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9條、第33 條(按應為102條之誤)規定,將抗告人予以轉任到其他單位 續任,就不會發生嚴重侵犯抗告人權益之問題,造成中年失業,此可凸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係毫無任何法律依據及公然違法等語。 四、本院按:主張受公務人員保障法第9條身分保障規定之適用 者,須符合同法第3條所稱公務人員或第102條準用規定所定人員之要件,此觀諸該等規定甚明。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3 條及第102條第3款所稱之「依法任用」,不僅須公務人員考試及格,取得任用資格,尚須經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始足當之。即令抗告人曾參加全國公務人員考試及格,取得任用資格,然其未經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無從主張其應受公務人員保障法第9條身分保障規定之適用。抗告人援 引公務人員保障法第9條規定,指摘原裁定違法云云,並無 理由。從而,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9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張 瓊 文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吳 東 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9 日書記官 郭 育 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