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7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地價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7 月 16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1752號上 訴 人 甘霖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2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 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民國96年6月27日更名前為東侊金屬股份有限公 司)所有坐落臺北縣汐止市○○○段保長坑小段247-6、251、252-2、252-3、252-5、252-6、253地號等7筆土地(下分別稱系爭土地),因領有工廠登記證(號碼:00-000000-00,廠址:臺北縣汐止鎮○○路36-1號;93年整編後變更為臺北縣汐止市○○路579號),前經被上訴人所屬汐止分處於 72年2月17日核准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被上 訴人所屬汐止分處於95年清查工業用地使用情形時發現,系爭土地上之工廠登記證業於81年10月12日公告註銷,不符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工業用地規定,以95年10月30日北稅法一字第0950019948號函,追補系爭土地90至94年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與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之地價稅差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118,170元、1,118,170元、1,118,170元、 998,005元及998,005元,合計5,350,520元,並按每年短匿 稅額處3倍罰鍰共計16,051,500元(計至百元止)。上訴人 不服,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96年8月13日北稅法字第 0960103652號復查決定書駁回,上訴人仍不服,向臺北縣政府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及復查決定關於罰鍰部分。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臺北縣政府未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且未將公告註銷之行政處分合法送達或通知上訴人,亦未詳查是否有「遷移不明」之情形,即逕以上訴人「遷移不明」為原因,依工廠設立登記規則第13條規定辦理公告註銷上訴人之工廠登記證,該處分自屬違法行政處分,被上訴人以此為由所為之核稅處分,自非適法。且81年至95年期間,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均係按工業用地之特別稅率課徵,此為上訴人長久以來信賴政府之行政行為,自應受法秩序所保障。詎被上訴人卻依未完成法定程序之行政行為,任意變更課徵申請地價稅方式,顯然違背人民與政府間存在之信賴保護原則,此益證原處分係屬違法,原判決予以維持,自有違誤。再者,原判決援引違法矛盾之臺北縣政府經濟發展局北經登字第0980061166號函,作為認定經濟部註銷上訴人工廠登記證係屬合法,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且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曾提出系爭工廠實地之廠房照片,以資佐證工廠仍在營運中,並無「遷移不明」之情形,原判決對此有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均置恁不論,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上訴人並於原審聲請調查上訴人公司留守系爭工廠之保全人員李毓章、勞工保險投保明細及用電記錄等,以證明系爭工廠於81年間是否仍繼續在營業,此乃直接涉及工廠登記證之撤銷是否合法之重要證據,惟原審僅以一詞無調查之必要即駁回上訴人之調查證據聲請,乃有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之判決違背法令。另原判決既肯認經濟部81年10月12日註銷系爭工廠之工廠登記證之合法性,表示其認為系爭工廠早在「80年10月12日」起即停工未予經營,惟其卻又採認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之輔佐人張遠捷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所為之陳述是自81年間始有停業之事實,兩者時間顯有出入,足見原審判決有理由前後矛盾之違法等語,為其論據。 四、惟查原判決業已審究:工廠註銷處分形式上業已合法送達而生效,原課稅處分以之為基礎作成補稅處分,即無不合,至於註銷處分有無應撤銷之違法事由,為另一問題,在未經撤銷前,上訴人仍應受拘束;上訴意旨所指工廠仍在營運中等證據,均涉工廠註銷處分問題,原判決認無調查必要,核無違誤。上訴人所述無非一再重述其在原審起訴之理由,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6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張 瓊 文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6 日書記官 阮 思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