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7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海關緝私條例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7 月 16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1763號上 訴 人 廣懋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金 鑫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呂財益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62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11日至95年8月25日委由 鴻源報關有限公司,報運進口美國、德國產製汽車計11批(報單號碼詳如原判決附表),經被上訴人據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下稱驗估處)之查價結果增估補稅在案。嗣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北機組)查獲上訴人涉有以變造發票、低報交易價格手法,逃漏進口稅費之違章事證為由,於96年5月11日以電廉八字第09678106350號函檢附相關證物影本,送請財政部關稅總局查核後,復移請被上訴人核處結果,認定上訴人涉有繳驗變造發票、虛報進口貨物價值、逃漏進口稅費之違章行為,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44條、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加值型及非加值 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及貿易法第21條 第1項、第2項之規定,追徵所漏進口稅費,並分別按所漏關稅額處2倍之罰鍰、按所漏營業稅額處3倍之罰鍰及按所漏貨物稅額處5倍之罰鍰(詳如原判決附表)。上訴人不服,循 序提起行政訴訟。 三、上訴人以原判決違背法令,主張:被上訴人究竟如何認定上訴人所繳驗者為偽造或變造之發票,並未提出任何客觀之證據以證明,則其遽認上訴人報運貨物進口有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款之情事,予以裁罰,即有未合;又被上訴人係如何計算出上訴人報運之11筆進口車輛之完稅價格,亦未於原處分敘明其根據及理由,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原判決未予詳察,並命被上訴人提出說明,遽憑被上訴人之片面主張即駁回上訴人之訴,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惟查,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原判決審酌本件之全部卷證後,認定上訴人確有繳驗變造發票、虛報進口貨物價值,逃漏稅費之違章行為,再依北機組搜索源自上訴人公司內部載有進口報單及車資與車籍紀錄影本等文件,比對購入價格無誤,經驗估處據予核定完稅價格,於法有據,而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予以維持,業已明確論述理由(見原判決第10-12頁) ,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均有詳為論斷,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並執其個人主觀之法律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泛言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6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張 瓊 文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6 日書記官 賀 瑞 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