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8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7 月 23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1804號上 訴 人 斯其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4 月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3194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 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民國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各項耗竭及攤提新臺幣(下同)8,000,000元、前5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0元、合於獎勵規定之免稅所得0元、研究與發展支出0元、可抵減稅額0元及本年度抵減稅額0元,經被上訴人 核定均為0元,應補稅額1,118,501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嗣撤回前5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合於獎勵規定之 免稅所得及研究與發展支出中屬建立國際品牌形象支出之復查,至各項耗竭及攤提項目申經復查,經被上訴人以97年7 月23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0970243161號復查決定書(下稱原處分)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財政部77年5月4日台財稅第770654904號函釋(下稱財政部77年函 釋)明確指出「……從事工業之營利事業其股東經主管機關依『專利權及專門技術作為股本投資辦法』核准作股之無形資產,准予比照開辦費逐年攤折。...」,且「專利權及專 門技術作為股本投資辦法」雖經經濟部於86年9月廢止,惟 查該辦法之廢止,非為廢止以專利權或專門技術投資作股之方式,實為鼓勵且放寬該辦法對於投資之限制。故財政部77年函釋仍有適用之餘地。再者,財政部87年版所得稅法法令彙編,仍將上開財政部77年函釋編入,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525、529號解釋,基於信賴保護原則,本件自有該函釋之適用。是以,上訴人在89年8月由股東以全文檢索軟體專門技 術作價抵繳股款4,000萬元,資本額由原2,000萬元增資至 6,000萬元,經主管機關經濟部及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核准在 案,符合財政部77年函釋「依法核准作股之無形資產准予比照開辦費攤折」,故自得於89年起分5年攤折等語,為其論 據。惟查,原審業已就所得稅法第60條、行為時查核準則第96條第3款第3目之規定詳為說明,無形資產攤提以出價取得者為限之理由。上訴意旨,無非一再重述其主觀之法律見解,指摘原判決為不當,尚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3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張 瓊 文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4 日書記官 阮 思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