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8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償還公費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7 月 23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1817號上 訴 人 陸軍軍官學校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葉智幄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償還公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33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被上訴人本為上訴人正期學生班第67期之學生,因第2學 年第3學期成績不及格科目之學分數達學期總學分數1/2以上,經上訴人依該校「學員生修業規則」規定,以民國(下同)85年5月8日(85)展領字第2667號退學文令,核定上訴人於85年5月6日退學。上訴人依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1條、第2條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在校費用計新臺幣(下同)355,534元,扣除已賠償 之25,534元,尚應賠償330,000元,經多次催討,被上訴人 迄未給付,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判決係以:行政程序法90年1月1日施行前,關於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基於實體從舊原則,固無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並因公法無性質相類之規定,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一般時效即15年之規定; 惟此類推適用之時效期間,若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5年時效期間為長 者,參諸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規定意旨,即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5年時效期 間之規定,俾得兼顧行政程序法規定時效期間為5年之目的 ,以使法律秩序趨於一致;本件上訴人所主張之公法上契約請求權,自90年1月1日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其原15年時效所殘餘之期間,因較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5年時效 期間為長,依上所述,自行政程序法90年1月1日施行起,即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之5年時效期間,亦即本件 上訴人之公費償還請求權時效,除有行政程序法規定之中斷等事由外,原應至94年12月31日屆至,惟因當日係星期六之休息日,翌日則為星期日,則參諸民法第122條之規定,其 請求權時效應至95年1月2日屆滿,上訴人遲至97年7月1日始提起訴訟,其請求權自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從而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給付33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另對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則不逐一論述等資為論據,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上訴人以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事,主張:就行政程序法體例編排而為體系解釋及司法院釋字第474號解釋蘇俊雄大法官之部分不同意見書可知,基 於「行政契約」所生公法上請求權應無行政程序法第131條 適用,且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基於「行政契約」所生之公法上請求權,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後,應透過行政程序法第149條 之規定適用民法第125條之15年消滅時效,方為適法,原判 決所持見解與司法院釋字第474號、第620號解釋及法律保留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信賴保護原則相違,自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又本件爭點與本院97年度判字第8號判決 相同,上訴人於原審亦已本諸該判決而為主張,原判決未予斟酌,且未說明其理由,亦有同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 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惟查,「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成立而可行使者,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時效期間為長者,應自該法施行日起,適用該法第131條第1項5年時效期間之規 定,且關於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不宜類推適用民法第144條關於抗辯權之規定」,業經本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本件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審業於判決理由中論述綦詳,並載明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無礙判決結果而無庸一一論述。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係憑其主觀見解就原審所為之法律論斷,泛言其論斷違法,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核屬對於法令規範意旨之誤解,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3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張 瓊 文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3 日書記官 賀 瑞 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