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8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7 月 30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1867號上 訴 人 美立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德賢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4 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75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 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民國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薪資支出新臺幣(下同)18,500,911元、旅費4,271,332元、研 究與發展支出8,019,068元及可抵減稅額2,405,720元,經被上訴人初查分別核定為17,067,187元、3,900,809元、0元及0元,應補稅額1,390,631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97年6月5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970007658號復查決定駁回(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97年9月8日台財訴字第09700376120號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 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上訴人既係委由上海立苔公司將半成品製為成品後銷往外國,故所謂瑕疵擔保責任之對象,係針對各該國外廠商,上訴人是否與上海立苔公司訂立合約,並另外收取合理費用,並不影響上訴人有派員至上海立苔公司監督其生產過程,以確保生產進度與銷貨品質之必要。原判決一方面認上海立苔公司為上訴人40%持有之海外子公司,一方面又認上海立苔公司為一 獨立之法人主體,與上訴人各自會計獨立,上訴人投資上海立苔公司所承擔之權利義務,應僅限於投資額,但一方面卻又認上訴人派遣鄭燿聰及蔡文煌2人至上海立苔公司所提供 監督生產及管理之勞務,已逾越其銷售布品予上海立苔公司應負擔之責任範圍,其理由前後矛盾。又依據現行公司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下稱投資抵減辦法),對於研發之動機與緣起,並無限制,縱係為指定客戶需要進行研發,如確有研發事實達到創造新產品、改進生產技術及改善製程之程度,非不得適用抵減優惠。且該辦法第2條所稱研究與發展之支出,包括公司為研究新產品,改進 生產技術、改進提供勞務技術及改善製程所支出之有關費用,並未明定對現有產品須證明其研究發展符合「前瞻性」、「風險性」及「創造性」之特性,故原判決指稱上訴人從事之「研究發展」活動僅係屬例行性開發市場業務,核非屬投資抵減辦法適用之範圍云云,與上開規定不符,且創設法規所無之規定,其適用法規顯然不當。況從上訴人所提供94年度研究發展計畫手冊、上訴人為投入新品之研究開發所耗費之人力與物力及開發之成敗與否概由上訴人自行承擔等情觀之,亦皆足以證明上訴人之研發模式已完全符合被上訴人所認定「前瞻性」、「風險性」及「創造性」之研發特性標準。再者,被上訴人若認上訴人之研發模式是否具備公司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審查要點第3點後 段所述之特性時,自應洽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經濟部工業局詢問,以作為查核之依據,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亦提出此一請求,詎原審判決竟認上訴人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其適用法規顯然不當,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等語,為其論據。 四、惟查,原判決業已詳述(1)上訴人與其投資之海外子公司 為獨立之法人,各有獨立之經營及會計。上訴人賣斷貨品給海外被投資公司,所派人員實際上已參與海外被投資公司之管理,超過買賣契約應負擔之責任範圍,非業務所必要。(2)國家給予企業研究發展費用之稅捐抵減優惠,其目的在 於經濟上之長遠發展,而犧牲稅捐之公平性與中立性此為權衡之結果,自應維持目的與手段上均衡,租稅優惠如過於寬縱,而不能嚴其要件,則當初減免稅捐之立法目標即無從達成。是上開投資抵減辦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研究新產品」、「改進生產技術」、「改進提供勞務技術」及「改善製程」等「研究發展」活動,即須考慮其活動之本身「創新高度」,並以確立符合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所欲達之經濟發展之政策目標,又不會過度犧牲稅捐公平性與中立性之衡平性。上訴人所從事之「研究發展」活動僅係利用市場現有織物素材或布品之不同特性,透過委外加工廠商現有紡織及染整技術下,對現有產品之材質、顏色、樣式及外觀加以組合、測試、改良及修正,未能提示足資證明其研究發展符合「前瞻性」、「風險性」及「創造性」之特性或具體性之研究發展事實,被上訴人剔除上開費用及研究發展支出、抵減稅額,於法均無違誤。上訴意旨無非一再重述其在原審起訴之理由,及主觀之法律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張 瓊 文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書記官 阮 思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