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0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進口貨物核定退運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8 月 27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2068號上 訴 人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 代 表 人 甲○○ 被 上訴 人 陳登發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進口貨物核定退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更一字第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l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l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原判決已論明被上訴人進口之大陸產製系爭攜帶型瓦斯爐,其材質為鐵板及鋁合金,用途為郊遊烤肉、泡茶及烹煮食物使用,由該瓦斯爐之構造、用途觀之,形式上可歸類於海關進口稅則第7321.11.00號「鋼鐵製烹飪器具及加熱板」,及稅則號別第7321.81.00號「其他鋼鐵製家用器具」2個稅則號別;且上訴人自民國 91年1月24日至93年8月17日止,對於自該海關進口攜帶型瓦斯爐者共計71批,歸列稅則號別第7321.81.00號者57批,歸列稅則號別第7321.11.00號者有14批,大多數均歸列為被上訴人申報之稅則號別第7321.81.00號,則其就本件來貨更改稅則號別為第7321.11.00號,就相同事件並無正當理由而為差別待遇,僅以本件來貨依事後審核之結果,發現稅則申報錯誤,乃依關稅法之規定函請被上訴人辦理退運為說詞,仍未就本件應改列適用第7321.11.00號稅則號別,提出充分之正當理由,自與平等原則有違,而有濫用裁量權之虞,乃違反被上訴人先前之信賴,則上訴人據此所為依限辦理退運之處分,自有違誤等語綦詳,核無上訴人所指判決不備理由、判決理由矛盾情事;另本件上訴人所為商品分類號列非無違誤,與本院70年度判字第629號判決、95年度判字第317號判決所引內容不同,自無援引餘地,均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王 德 麟 法官 黃 清 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書記官 黃 淑 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