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有關補償事務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1 月 22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208號上 訴 人 高雄縣燕巢鄉農會 代 表 人 劭道 被 上訴 人 高雄縣燕巢鄉公所 代 表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補償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7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略以:㈠、依民法第765條明定該補償金之申辦主體應以畜舍及廢水處理設 施之所有人,原審引用飲用水管理條例第5條第5項及自來水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認為拆遷補償費之受領人包括使用 人,顯然對補償之項目未予深究,忽視物權法之規定,原判決有違背法令。㈡、原審參加人陳財夏、陳偉俊主張協議書訂於民國86年9月間,唯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89年12月核發 農畜牧登字第111950號畜牧場登記證書上仍明載:「一、場名:陳財夏畜牧場。二、負責人:陳財夏;主要管理人員;陳偉俊...」90年6月22日核准變更登記之集昌晟畜牧場 登記證(農畜牧登字第114557號)亦載「負責人:陳財夏;主要管理人:陳偉俊」所謂牧場負責人既為牧場畜舍及廢水處理設施之所有人,管理人為負責人雇用管理牧場之人,字義明確。原審何以不採,亦未述明理由,原判決理由自屬不備。㈡、陳偉俊於90年6月27日所提出之申辦文件,其中「 證明文件」為⒈牧場登記證書⒉寮舍證明⒊土地作畜牧設施容許使用文件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等4種;另附地上物所有 權切結書,附申辦文件初審表為憑。被上訴人審核結果,係依申辦人提供畜牧場登記證書及寮舍證明而核發1.5倍之補 償金。而該兩項證明文件之負責人及所有人均為陳財夏。是該項公法上之法律關係與陳偉俊無關。原審何以不採,未述明理由,判決理由自屬不備。㈢、依畜牧法第8條第2項規定應重新申請畜牧場登記。本件牧場負責人陳財夏於90年5月 15日檢具法定證件經被上訴人於90年5月22日90燕鄉農字第 5030號函轉高雄縣政府,申請核發「於非都市土地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作主要畜牧設施容許使用及畜牧場登記」許可。該容許使用經高雄縣政府於90年月15日90府農畜字第9000096400號函同意;集易晟牧場農畜牧登字第003286號登記證書於90年6月22日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註銷作廢,另於同日 核發第114557號登記證書,然牧場負責人前後未變更,均為陳財夏,申請變更登記事項、核發同意容許使用、牧場證書及縣政府核發接用水電證明之對象者亦均為陳財夏。詎90年6月27日提出補償金請求權者逕變更為陳偉俊。被上訴人逕 以陳偉俊為補償之對象,於法無據。原判決何以不採,未述明理由,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為其理由。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仍執與起訴意旨略同且經原審不採之陳詞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原審未論斷。況本件事證已明,縱原審雖有未於判決中加以論斷者,惟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亦不相當。是上訴意旨未具體表明原判決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 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 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張 瓊 文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黃 秋 鴻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