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1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9 月 09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2118號上 訴 人 耕頂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3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9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㈠系爭設備部分或全部係屬增加產量之生產設備,業經被上訴人及原審確認在案,則已合於行為時獎勵投資條例(以下簡稱獎投條例)第6條關於「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目的,是 系爭設備不宜因為經主管機關核准而排除免稅之適用,方無違該條例之立法意旨及比例原則。㈡因享受租稅減免本為公法上之請求權,依照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若欲對享受租稅 減免之權利設定消滅時效,須以法律位階訂定之,然獎勵投資條例施行細則(以下簡稱獎投細則)第11條非屬法律位階,故新購置生產設備之申請期限,應回歸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其請求權期限為5年,始為適法。至於原判決所考量之 獎投細則第12條,其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31條、憲法第19 條之租稅法律主義及租稅公平原則。㈢按所得稅法第4條第 1項第21款規範之權利金與本案所爭之合於獎勵之免稅所得 ,皆為政府所獎勵之租稅減免項目,然前者透過退稅權利之賦予,對免稅期間之限制,與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相符;而 後者卻受限於施行細則之剩餘免稅期間,為貫徹獎投條例之立法初衷,使從事受獎勵之事業得以依法享受租稅減免,應比照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21款寬容精神,重新審酌其免稅期間,始符合租稅公平原則之意旨。㈣財政部64年1月13日 台財稅第30768號函令亦僅闡述「非」增加產能設備須取具 事業主管機關之證明,並未有相關期限之限制。財政部認「非」增加產能設備仍應受開始提供勞務之次日起1年內申請 期限之限制,實已將獎投相關法令原僅就「增加產能設備」部分所定之規範,不當擴張解釋至「非」增加產能設備亦有其適用,顯然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法治國原則,原判決即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本院經核上訴人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業經原審就其得心證之事由,及上訴人各項主張何以不可採之理由,敘明甚詳,上訴意旨猶執上詞加以爭執,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陳 鴻 斌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王 碧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