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2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9 月 17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2223號上 訴 人 泛亞國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3256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 同法第243條第2項規定,判決有該條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又原審判決如已明確說明其適用法律之見解,並就當事人主張之法律見解,說明其不採之理由,且原判決所採見解與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及通說見解均無牴觸者,當事人如仍堅持其於原審主張之歧異見解作為上訴理由,即與所謂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相當,要難謂為適法之上訴理由。 二、緣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99條規定期限內申報民國(下同)96年度財務報告,且於最近5年內 已累積5年度未依限申報年度財務報告,乃依同法第113條第4款規定,以97年4月24日金管證4罰字第09700190702號裁處書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限期應於97年6 月5日前依規定辦理,逾期未辦理者,即依同法第113條規定加重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雖主張:原處分機關及原審之主觀認定93年11月1 日施行之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99條規定係涵蓋停業中之投顧公司,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原審對於裁處上訴人最高罰鍰部分仍維持原處分機關之決定,顯有不適用法規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況累積5年處以最高罰鍰60萬元,而累積4年亦處以最高罰鍰60萬元,亦有違比例及平等原則;原審認公司停業中是否仍應申報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告,係屬財政部主管相關法令之範疇,但未據說明係基於何種法律之授權,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被上訴人縱有解釋權之依據,但其解釋亦不得與法律之明文規定相牴觸,而法院對行政機關之解釋尤負有是否違法之審查權,原審僅以該疑義解釋權在財政部,但未就上訴人指訴其解釋違法予以司法審查,殊屬違法,有違行政罰法定之違法;原審認被上訴人已以94年12月2日金管證4字第0940153145號函釋,對於停業期間並無豁免,故停業期間仍應依規定申報財務報告,其以法無明文之事項強入人於罪,其違反行政處罰須以「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之行政罰法之規定,彰彰甚明;被上訴人自行作成函釋向停業已久之上訴人裁罰,其行為無異於球員兼裁判;被上訴人93年6月17日台財證四字第0930002750號函,係謂如二 期未依限補正即依規定撤銷公司營業許可,詎數年後,被上訴人忽又對上訴人裁處罰鍰,又函中並無「除受罰鍰之處罰外」之字句涵義,更無如原審所稱僅是「未來可能面臨撤銷營業許可之最高裁罰程度」,實有違誠信及信賴原則,且原審就此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時,給予上訴人答辯之機會等語。惟原審針對兩造之爭點:㈠上訴人有無向被上訴人申報停業?㈡法令有無規定在停業期間可以免除申報財務報告的義務?以及法律有無規定在停業期間仍需為財務報告申報?㈢系爭處分有無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於96會計年度終了後3個月內申報其96年度財務報告,且於 最近5年內已累積5年度未依限申報年度財務報告,處罰鍰60萬元,並責令限期改善,是否適法?已論明於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制定前,依證券交易法第18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證 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第18條,及依93年11月1日施行之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72條等規定授權訂定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第4條,上訴人於停業前,應事先依上開證 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規定向被上訴人申報停業,殆無疑義,並非上訴人已依商業登記法及其相關規定向臺北市政府或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申請停業,即無須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相關法規向被上訴人申報停業;上訴人前董事長張睿貞於93年12月7日向經濟部商業司、臺北市政府商業登記 處及被上訴人所屬證期局第4組陳情,其已辭卸董事長之職 ,文中雖有提及上訴人公司91年9月2日召開董事會,經張睿貞及另2名董事一致決議停業,惟並未見上訴人提出曾向被 上訴人正式申報停業之證明。經濟部86年11月27日商字第862222989號函釋略以:股份有限公司於停業期間內仍應適用 公司法第170條、第228條及第230條之規定,董事會仍應編 造財務業務表冊,提交監察人查核,並將前述表冊提交股東常會承認;被上訴人已於94年12月2日以金管證四字第0940153145號函釋,有關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申報年度財務報告之 規定,對於公司停業期間並無豁免。前開函釋係闡明法規之原意,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並未如上訴人所稱有踰越法規授權範圍情事;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99條規定意旨,縱其陷於停業而無營業活動,亦須掌握其現金流量、資產存在狀態及保管及股東權益變動等狀況,始符法制,詎上訴人未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99條規定申報系爭96年度財務報告,且已累積最近5年度未依規定申報財務報告 ,縱非故意,亦難辭過失之責;不論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99條、第103條、第113條,或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制定前之證券交易法第18條、178條、第18條之1準用第66條規定,被上訴人對於未依限申報財務報告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除處以罰鍰外,並得視情節輕重處以警告至撤銷或廢止營業許可之處分,上訴人未依限申報96年度財務報告,被上訴人依93年11月1日施行之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13條第4款 規定應處12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之罰鍰,並責令限期改善,係於法有據;依89年10月9日修正後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 理規則第31條及依93年11月1日施行之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 法第99條規定,應向被上訴人申報年度財務報告之主體範圍均及於停業中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上訴人因已累積5年度 以上未申報財務報告,被上訴人衡酌其違法情節重大,而依93年11月1日施行之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13條處以最高60萬元之罰鍰,係考量情節輕重依法為一致性裁處,非被上訴人所稱係針對上訴人單一個案,並無違反誠實信用、比例、平等及行政罰法第4條處罰法定及第5條從新從輕等法律原則等語,詳述其判斷之理由。核其上訴理由,仍執與起訴意旨略同且經原審不採之陳詞及歧異見解,就原審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於上訴意旨另指摘被上訴人於93年6月 17日函告上訴人連續2年未依限期辦理財務申報者,將撤銷 其公司營業許可,惟事後竟未撤銷上訴人營業許可,卻對上訴人裁處罰鍰,有違誠信原則云云,按未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99條第1項規定,申報財務報告者,應處12萬元以 上60萬元以下罰鍰,乃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13條第4款明文規定之行政違規責任,被上訴人並無「不為裁罰」之職權,而是否視情節之輕重處以警告至廢止營業許可之處分,則屬被上訴人裁量權之範圍,此觀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3條規定文義自明,被上訴人除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第113條處以罰鍰外,未另依同法第103條處以警告至廢止營業許可之處分,乃對上訴人有利之不作為措施,不生違反誠信原則問題,亦難以被上訴人未對上訴人作成不利處分作為適法之上訴理由,併此敍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7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張 瓊 文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