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2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9 月 17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2228號上 訴 人 捷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 律師 被 上訴 人 海軍軍官學校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10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2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 同法第243條第2項規定,判決有該條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緣上訴人參與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27日開標之「個人電腦維護等16項(採購案號:PS94011-P011)」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因不服被上訴人於97年7月16日以 海官教務字第0970000987號函(下稱系爭函文)通知其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事,將刊登政府採購 公報,並追繳押標金新臺幣(下同)26,964元,乃於97年7 月31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異議,經被上訴人以97年8月6日海官教務字第0970001101號函復上訴人異議不受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雖主張:依公司法第8條規定,如為公司之經理人 ,尚須在執行職務範圍內,方為公司負責人,簡志成將上訴人之公司資料與印鑑章提供予他人使用參與投標,惟參與投標,並非僅需上訴人之公司資料及印章,尚要繳納投標金,縱上訴人有將投標所需之印章及文件交由簡志成保管,但上訴人並未提供投標金予簡志成,依正常程序參與採購案投標之職務,上訴人既未提供簡志成投標金,簡志成即無執行職務之機會,則其同意他人借用上訴人之公司資料及印章參與投標,係屬個人行為,尚非屬其執行職務範圍內之行為,原審判決就此部分,並未敘及,或論其何以不採之理由,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 等語。惟原判決已論明上訴人就系爭採購案,確有授權其當時之業務經理簡志成,決定是否參加投標,故上訴人自應就此授權行為負責,及上訴人業務經理簡志成經上訴人授權於執行系爭採購案投標時之職務內之行為,亦為上訴人之負責人,其容許他人借用上訴人之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已構成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的違章事由等語。觀諸前開 上訴理由,仍執與起訴意旨略同且經原審不採之陳詞及歧異見解,就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7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張 瓊 文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