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2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9 月 24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2269號上 訴 人 甲○○ (參加人) 訴訟代理人 蔡雪苓 律師 陳永昌 律師 上 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原審被告) 代 表 人 乙○○ 被 上訴 人 六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原審原告) 代 表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新型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4日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行專訴字第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未規定者,分別依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程序應適用之法律,又對於智慧財產法院之裁判,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或抗告於終審行政法院,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及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對於高等行政法 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243條第2項規定,判決有該條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參加人甲○○於原審訴訟程序為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之獨立參加人,因本件撤銷訴訟之訴訟標的,係在爭執原審被告所為審定「舉發不成立」行政處分之違法性,訴訟當事人一方應為作成該審定行政處分之機關即原審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參加人甲○○雖於上訴狀僅列其自己為上訴人,仍應認亦為原審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爰併列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為上訴人,先予敘明。 三、緣參加人前於民國(下同)94年3月11日以「輪胎氣門嘴」 向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新型專利,經審查准予專利(公告號數:第M264136號,下稱系爭專利 )。嗣被上訴人及訴外人白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白馬公司)以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第94條第4項規定,不符新型 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經上訴人智慧局審查,以97年6 月19日(97)智專三(三)05053字第0972031254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被上訴人及白馬公司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同年11月20日經訴字第09706116340號決定駁回,被上訴人遂向智慧財產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經原審法院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上訴人應為撤銷第M264136號「輪胎氣門嘴」新型專利之審定後,參加人 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四、上訴意旨雖主張:原審指槽壁強度、安裝使用時有無崩裂之虞等非系爭專利之創作改良目的,作為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經調查之卷證不符,違反專利法第106條第2項,且未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 決理由矛盾及違背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規定 之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原審未審酌防止崩裂現象係氣門嘴凹槽數量及結構設計上必須考量之點,逕認凹槽數量之多寡,與槽壁與槽壁之間厚薄係一可預期的情形,忽略考量系爭專利具有增加強度、製造良率及安全性之功效,即屬漏未審酌西元1968年公告之法國第0000000號「改良氣門嘴」專 利(下稱證據2)與系爭專利結構上之不同,就凹槽之結構 所造成之實際影響,即逕認系爭專利為證據2已揭示之技術 ,實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 矛盾之違法;原審將十字形槽與「一個或數個縱波槽」,此二完全不相同的構造等同視之,有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判決 違背經驗法則及同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依證據認定 之理由矛盾之違法;原審於進步性之認定上,非僅將與系爭專利有關技術特徵之引證案部分加以比對,有違專利法第94條第4項規定,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原判決僅單純比較系爭專利與證據2之外觀特徵,即推論 系爭專利之十字孔徑構造為證據2已揭示之技術,且屬該新 型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簡易思及之單純數量及形狀之改變,其認定事實顯與卷證資料不符,且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審於審理時未適用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4 條第1項第1款及第8條規定,雖有技術審查官共同列席,但 未有任何問題詢問兩造及參加人;原審亦未就系爭專利與證據2之比較,給予當事人辯論之機會,更未當庭表明此一對 本案影響重大且係最重要爭點之法律上見解,及適度開示心證,使當事人在未能提出其他補強證據之情形下,受到突襲性裁判,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等語 。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對系爭專利是否具有進步性等事實認定問題予以爭執,仍堅持原審不採之陳詞及歧異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核與所謂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相當。另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4條第1款、第8條第2項規定,法院係於必要時,得命技術審查官基於專業知識對當事人為說明或發問;審判長或受命法官就事件之法律關係,除向當事人曉諭爭點外,得適時表明其法律上見解及適度開示心證,並非應於審理時命技術審查官對當事人為說明或發問,或應於判決前向當事人預先開示心證。且揆諸原審判決之論據,主要係採信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起訴理由,而上訴人就此起訴理由已經充分加以辯駁。故上訴意旨指摘技術審查官於庭審列席,未有任何問題詢問兩造及參加人,原審亦未當庭表明其法律上見解,及適度開示心證云云,尚難謂為適法之上訴理由。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均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張 瓊 文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