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2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9 月 24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2296號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本院98年度裁字第38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98年度裁字第384號確定裁定(下稱原 裁定)聲請再審,略以:聲請人配偶陳必全係傳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傳倫公司)股東,而傳倫公司將其持有之富統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統公司)股票出售與第三人雷悅如之買賣行為,雖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545萬元進入 陳必全(即聲請人配偶)帳戶內,但傳倫公司是否有將該買賣價金贈與陳必全之意思表示存在,原審並未調查審究,徒憑買賣後有部分價金進入陳必全帳戶,遽認傳倫公司已將該款贈與陳必全取得,徵之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43 年台上字第377號及28年上字第11號判例意旨,並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及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可知,原判決認事自嫌速斷。且傳倫公司嗣後亦已具狀表示從未有贈與之意思表示,並向相對人為營利收入之更正,陳必全亦將該款匯回傳倫公司,證人陳必全於原審亦證稱系爭買賣價金並非無償贈與,而係代收性質,惟原判決對此直接證據棄置不用,顯有可議。至於相對人對聲請人上開所述,則以傳倫公司未為反對贈與或未要求返還表示為辯解,對於傳倫公司更正營利所得,陳必全返還價金之事實,只說是臨訟彌補,欠缺證據以實其說,然相對人就其主張無償贈與,至今仍未盡舉證之責,亦有違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及前開判例意旨,是原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另原裁定以「國內公司治理鬆散之日常經驗法則」作為其駁回之依據,惟該依據為何卻付之闕如,另原裁定稱法院對待證事實形成心證所須具備之蓋然性標準是絕對的,又謂法院可因經驗法則降低蓋然性判斷之起點,顯然前後矛盾,且其所謂「降低蓋然性判斷之起點」,其法條依據為何亦未說明,原裁定適法性顯然錯誤云云。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業經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主張,而為原裁定所不採,對於原裁定究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 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侯 東 昇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書記官 葛 雅 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