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3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遺產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9 月 24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2304號上 訴 人 甲○○(即黃雅鈴、高碧鴻、黃偉哲之選定當事人)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6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甲○○、黃雅鈴、高碧鴻、黃偉哲等4人,就本件遺產 稅事件,係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渠等選定甲○○為被選定人向原審起訴,經原審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9條第1項選定 當事人之規定,應屬適法,故甲○○係為全體共同利益人起訴,法院判決亦對全體共同利益人發生效力。本件上訴將原選定人黃雅鈴、高碧鴻、黃偉哲並列為上訴人,係屬贅列,合先敘明。 二、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黃華昌係上訴人甲○○、黃偉哲、黃雅鈴之父及高碧鴻之配偶,於民國(下同)95年3月18日死亡。上訴人等於核准延 期申報之期限內辦理遺產稅申報,原申報投資正晴偉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正晴公司)股票590,000股、福泰多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福泰多公司)股票250,000股, 遺產價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6,568,083元及負116,430元,被上訴人初查按被繼承人死亡日正晴公司及福泰多公司每股淨值分別為15.39元及0元,核定股票遺產價值為9,080,100元及0元,並核定遺產總額為38,703,356元,遺產淨額17,486,762元,應納稅額3,202,331元。高碧鴻不服,主張被上 訴人核定系爭股票價值與實際淨值不符,就遺產總額-投資乙項,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以97年7月18日財北國稅法二 字第0970204558號復查決定書(下稱原處分)追減遺產總額59,000元(更正核定正晴公司每股淨值為15.29元,即此部 分股票遺產為9,021,100元)及相對追減生存配偶剩餘財產 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29,500元,變更核定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為6,458,659元。上訴人及高碧鴻 等繼承人對遺產總額-投資乙項仍不服,提起訴願,復遭財政部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60號判決駁回,上訴人對之提起上訴,主張:財 政部66年9月9日台財稅第36085號及70年12月30日台財稅第40833號函釋規定違反98年1月21日修正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原審未查明稅法不能據為 認定盈餘標準,又忽略司法院釋字第536號解釋意旨,有判 決違背法令,另系爭正晴公司86年以前之盈餘累積數核算有誤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陳 鴻 斌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