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3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異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9 月 30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2370號上 訴 人 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乙○○ 參 加 人 奇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楊祺雄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劉法正 律師 複 代理 人 蘇燕貞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發明專利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3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前於民國(下同)92年4月11日以「散熱裝置及其扇 框結構」向被上訴人申請發明專利,經被上訴人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下稱系爭專利)。公告期間,參加人奇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該專利案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20條之1規定,不符發明專利要件,對之提起異議。案經 被上訴人審查,於95年10月24日以(95)智專三㈡02022字 第09520877270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 利」之處分(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6年3月5日經訴字第09606063400號訴願決定駁回,上 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 三、查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除復執與原審起訴相同之主張外,另略以: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有關「散熱系統」、「電子元件」、「葉片隨延伸部加長其尺寸」、「扇窗形成凹口」及「系統框架」等諸多特徵,皆未揭露於引證案之申請專利範圍、說明書及圖示。系爭案與引證案存在諸多差異,被上訴人與原判決卻主觀臆測和認定兩者無實質之不同,不但刻意忽略90年專利法第20條之1所規定 之構成要件「所附說明書或圖示是否完全相同」,更未具體說明由引證案何處可直接推導不具新穎性,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理由不備之判決違背法令。另關於上訴人於原審所為「訴外裁判」之主張,原判決理由不僅於事實認定顯有錯誤,更錯誤認定訴外裁判與上訴人是否放棄答辯有必然因果關係。殊不知訴外裁判之禁止為法律上規定,無論上訴人是否放棄答辯,原判決有適用法條錯誤或不當及訴外裁判之情事,其判決違背法令。又行政機關對於當事人申請調查有利於己之事實及證據,原則上應加以調查,如認為無調查之必要者,雖得不為調查,但應於其處分或訴願決定理由中敘明。然而,訴願機關對於本件事實及法律關係完全不明瞭,故並無正當理由拒絕上訴人申請言詞辯論,其踐行之審議程序自難謂無瑕疵等語。惟查: ㈠本件上訴意旨所指其引證案係據以主張系爭案違反專利法第20條之1規定,被上訴人實質上卻以專利法第20條第1項核駁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已超出其所主張範圍,構成訴外裁判等語。惟按對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者,始屬訴外裁判,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79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上訴人此 處所指稱之訴外裁判,實已據原判決理由「關於⑷原處分是否有訴外裁判情事部分」詳予論述,載明原處分係以專利法第20條之1論斷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上訴人所稱原處分 係以專利法第20條第1項為依據,屬訴外裁判要屬誤解明確 在卷;再對照被上訴人本件專利異議審定書據上論結欄,亦明載「系爭案違反核准審定時應適用之專利法第20條之1規 定」等文字(見原處分卷第194頁),足知上訴人所稱被上 訴人實係以專利法第20條第1項核駁系爭案不具新穎性等語 ,核屬對業經原審已詳予調查論斷之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事項,重為爭執,難認有具體指摘。 ㈡上訴意旨另稱: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有關「散熱系統」、「電子元件」、「葉片隨延伸部加長其尺寸」、「扇窗形成凹口」及「系統框架」等諸多特徵,皆未揭露於引證案之申請專利範圍、說明書及圖示,被上訴人與原判決卻主觀臆測和認定兩者無實質之不同,忽略90年專利法第20條之1所規 定之構成要件,更未具體說明由引證案何處可直接推導不具新穎性,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理由不備之判決違背法令等語。惟查,關於系爭案與引證案諸多特徵之比較,已經原判決於理由欄「關於⑵被告(即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是否有適用法條錯誤部分」、「關於⑶原處分是否有『理由不備』情事部分」及予以具體論述載明,始認定系爭專利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20條之1規定,而據以維持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上訴意旨泛稱原判決主觀臆測及忽略90年專利法第20條之1所規定之構成要件,亦僅係對原判決業 已詳論之證據取捨、法律規定及事實認定等事項,再為爭執,自難認對原判決有何未具體說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之理由予以具體指明,而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情形。 ㈢至上訴意旨另稱,訴願機關對於本件事實及法律關係不明瞭,卻無正當理由拒絕申請言詞辯論,其踐行之審議程序有瑕疵等語。惟按「受理訴願機關應依訴願人、參加人之申請或於必要時,得依職權通知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代表人、訴願代理人、輔佐人及原行政處分機關派員於指定期日到達指定處所言詞辯論。」訴願法第65條定有明文。基此,訴願機關對於當事人申請言詞辯論者,本得依法予以考量,如認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者,非不得不進行言詞辯論。本件訴願決定以事實已臻明確,並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並記明在理由,與法並無不合,則本件訴願程序縱未進行言詞辯論,並無上訴人所指之程序瑕疵。 ㈣綜上,原判決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已明確論述理由,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並執其個人主觀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泛言其理由不備、不適用法令、適用法令不當及違背法令,而未具體表明合於理由不備、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陳 鴻 斌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 日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