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3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保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0 月 08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2395號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 同法第243條第2項規定,判決有該條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眾鑫商行被保險人黃金生於民國(下同)96年8月28日死亡 ,前已由其配偶羅惠婷檢送死亡給付申請書件及勞工保險死亡給付同一順序受益人共同具領同意書提出申請,據該同意書所載同一順序受益人數為「1」人,經被上訴人審查符合 請領規定,乃核付黃金生本人死亡給付35個月計新臺幣(下同)1,403,500元,由羅惠婷領取在案。嗣後上訴人填具申 請書並檢送戶籍謄本,以其為黃金生本人死亡遺屬津貼之同一順序受益人之一,申請請領黃金生本人死亡遺屬津貼15個月。經被上訴人審查,以上訴人得請領之遺屬津貼應由已具領之受益人羅惠婷負責分與之,上訴人所請係屬重複請領,以97年4月1日保給命字第09710072770號函核定應不予給付 。上訴人猶有未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93條前段規定,僅為對勞工保險死亡給付同一順序受益人之間,賦予得相互分配請求之法律依據,並非因此即可免除勞工保險局實質審查之義務。本件戶籍謄本既載有黃金生再婚即2次婚姻之資料,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 及相關主管其稽核審查經驗能力,尤應更甚於一般人民,對於黃金生與原配偶是否有婚生子女,可為本案同一順序受益人,自當應可合理懷疑,並進而要求申請人羅惠婷應檢附被保險人之其他受益人戶籍謄本供查核,抑或依職權函請戶政機關查覆再為核付等語,為其論據。本院經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已論斷者,執一己之見解,而泛言原判決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情事,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8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張 瓊 文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王 碧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2 日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