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4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申請更正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0 月 08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2416號上 訴 人 裕源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詹漢山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申請更正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91號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略以:上訴人於原審已主張被上訴人逕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民國97年7月25日(97)基秘字第226號函復之見解,不准上訴人改編,惟不知該函文所持見解有何法律依據,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未予敘明,原判決亦未說明,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上訴人申請更正財務報表部分,並非申請更正稅額通知書已為核定部分,上訴人申請更正而有所變動部分,僅有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當中,有關退休金此一科目改成一次提列,上訴人改就退休金為一次提列,並不會對94年度及以後年度之相關稅捐核課數額有所影響,被上訴人亦當庭自承,足證上訴人關於退休金究竟採取依照實際提撥之數額提列,抑或依照18號公報採取一次提列,可以自由選擇,被上訴人顯然無權審核及干涉。再言,上訴人依公司法規定編製財務報表,倘不涉及應納稅額之變動,而僅係單純之財務報表重編,依公司法之規定,其主管機關應係經濟部,而非財政部及其下稅捐機關,是以被上訴人所為行政處分,顯非適法。原審法院對於被上訴人所稱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函稱不得追溯重編等語,未詳加調查該會所稱「不得追溯重編」之法源依據為何,亦未命被上訴人詳加舉證,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為其理由。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仍執與起訴意旨略同且經原審不採之陳詞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況縱原審雖有未於判決中加以論斷者,惟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亦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當。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8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黃 秋 鴻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9 日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