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4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地價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0 月 22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2459號上 訴 人 厚生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鄭文玲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乙○○ 送達代收人 龔辰芳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323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略以:是否有作為汽車銷售買賣之用途,仍須視是否真有銷售、買賣之情況及證據而定,不能僅憑外觀上之「汽車展示」,即認定其作為汽車銷售之用,被上訴人應再提出具體有銷售汽車之證據,否則實難僅憑「空間外觀」及照片,即加以認定此做為汽車銷售之用。原判決未詳查此點,亦未說明為何不採顯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顯隆公司)之證明書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況系爭展示場之用地,亦屬涵蓋於與顯隆公司租賃契約中之用地之一,但顯隆公司修護廠區之功能配置蓋分為待修區、檢驗區、修理區、零件區及展示區等,所以展示區應視為顯隆公司修護廠之一體,其本質實為相同,但被上訴人竟將一分為二,作為不同之處理方式,亦有違本質相同,應為相同處理之平等原則,原判決顯有判決不當之違背法令。又依土地稅法第18條規定,並無所謂必須提出「工廠登記證」之相關證件資料為憑,原判決採用財政部民國68年9月14日台財稅字第36472之函釋,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再者,系爭辦公室為上訴人之總部,既有營業之事實,即為直接工廠使用,依財政部58年2月28日台財 稅發字第222O號函釋意旨,辦公室在工廠內,依照工業用地稅率,及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8條規定,上訴人之總部仍在繼續營業中,每年均按營業稅法之規定繳納各項稅捐,上訴人在辦公室內既有營業事宜,且直接供工廠使用,應適用工業用地之優惠稅率,原判決卻未詳查,實有違背法令等語,為其理由。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仍執與起訴意旨略同且經原審不採之陳詞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況縱原審雖有未於判決中加以論斷者,惟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亦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當。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黃 秋 鴻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3 日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