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4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產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0 月 22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2487號上 訴 人 明祥馨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劉錦勳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3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民國(下同)98年度訴字第23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上訴,雖略以:㈠就系爭大蒜 是否中國大陸生產之蒜頭部分,原審未參酌被上訴人曾自認本件蒜頭非中國大陸生產之白蒜部分,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本件原審審理中被上訴人所舉之證據無非鑑定人蒐集之越南蒜與被上訴人所進之蒜頭比較,被上訴人所進之蒜頭最大蒜瓣較蒐集之蒜頭最大蒜瓣大二至三倍為主要根據,並質疑上訴人之大蒜因何不發芽。然而原判決應採用更實事求是之精神,依職權經過科學方法鑑定系爭大蒜是否大陸蒜,而非採用無科學根據之目視認定,顯然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33條 ,而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㈢扣案蒜瓣西元2007年9月7日裝船,有裝船單據在卷可憑,如係大陸出產尚需由大陸高緯度地區運送後出口到越南,再由越南方面提取,系爭大蒜最晚收成之時間應該在2006年6月甚至更早之前,核與原判決所採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96年10月17日函記載:「另依大蒜生長發育特性推斷,中國大陸於緯度較高之春播秋收地區種植之大蒜,應於近期採收蒜球。」不符等語,為其論據。惟本院經核上訴狀所載內容,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指摘其為不當,或係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不備理由,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王 碧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3 日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