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4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地役權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0 月 22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2490號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乙○ 參 加 人 遠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地役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60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係臺北市○○區○○段3小段878號土地上建物(同段同小段886建號)之所有權人,於民國(下同)96年1月22日以被上訴人中字第2745號收件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檢具他項權利位置圖、戶籍謄本等證明文件,就訴外人陳蔣麗惠、蔣東庭所有臺北市○○區○○段3小段877、877-1、877-2號土地(重測前地號為臺北市○○段313-14號,重測後地號為臺北市○○區○○段3小段877號,嗣分割為877、877-1、877-2號等3筆土地,96年4月12日再分割為臺北市○○區○○段3小段877、877-1、877-2、877-3、877-4、877-5號等6筆土 地,所有權人亦於96年3月29日變更為參加人,下稱系爭土 地)申請時效取得地役權登記。經被上訴人以「本案土地經查為已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依行政院65年1月20日台65內字 第9900號函釋示,『已供公眾通行道路因時效完成得認為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由於公用地役關係之權利人為不特定之眾人,勿須辦理登記』‧‧‧」為由,審認依法不應登記,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96年1月25 日中字第2745號駁回通知書駁回其申請。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仍不服而提起上訴。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㈠系爭巷道非存在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巷道,經上訴人提出最高法院89台上字第409號民事判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暨內政部97年7月21日台內營字第0970805405號 令頒「未產生經濟效益公共設施保留地及具公用地役關係既成道路認定標準」後,被上訴人及參加人均都未曾再對此提出反駁,原判決依據「公共地役通行」而為之裁斷,即失所附麗。㈡系爭巷道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用地,地目是建築用地,不但非屬都市○○道路,且與一般申請時效取得地役權的「道路用地」截然不同,自不得混為一談。系爭巷道與建築基地同屬一張建照,且業經主管單位認定為「已建築使用之地」;依建築法規而言,兩者實為一筆不可分割的土地。因系爭巷道為特定居民對外唯一進出路,與建築基地二者之間必然存在有密不可分的供、需關係,且因係巷道內住戶便宜使用所必要,地役權的客觀要件自必存在。且上訴人業已檢附買賣契約,證明上訴人分攤系爭巷道的土地價款及建造費用,再加上平日亦有維護之事實,上訴人善盡持分義務,只祈請判准持分地役權(1/28)而已。㈢被上訴人認定系爭巷道為存在公用地役關的既成巷道,錯引行政院行政院65年11月20日台(65)內字第9900號函釋「公用地役權(現已改稱公用地役關係)之權利人為不特定之眾人,勿須辦理地役權登記。」無視上訴人係以特定人身份申請時效取得地役權登記,而非以不特定人身份申請公用地役關係,並據以駁回上訴人時效取得地役權登記申請,及未依時效取得地上權審查要點,直接跳越公告、異議、調處等法定程序,駁回上訴人時效取得地役權登記申請之行政處分,均屬越逾權限、濫用權力等語,為其論據。惟原判決理由除敍明系爭土地係由原土地所有權人黃高綉鸞提供建築使用,並據以申領建造執照【65建(中山)(直)字第0017號】、使用執照(67使字第1336號),為67使字第1336號使用執照建築基地之私設通路。依建築技術規則規定,私設通路為基地內建築物之主要出入口或共同出入口(共用樓梯出入口)之建築線間通路,而系爭私設通路依申請建照時之法令,其計算建蔽率時未計入空地比率計算,非屬法定空地,但仍為建造執照核准要件之一,為已建築使用之土地。且該私設道路業經臺北市中山戶政事務所於67年編列巷道路名(臺北市○○區○○路458 巷51弄),供公眾通行迄今已30年而未廢除,現由臺北市中山區公所負責維護保養等語外,並以:系爭土地雖為位在上訴人居住之大直翠景新村第2期前之私設道路,惟並非上訴 人設置、管理及維護,經核該巷道與四周道路通達,且於67年間即已編列巷道路名,顯係供該社區與附近居民及不特定公眾通行之用,並已通行使用數十年。上訴人縱有經常通行使用之事實,無非係基於公用地役通行享有之反射利益,難認其已直接支配系爭土地,亦不能認為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將系爭土地供自己土地便宜之用。是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既作為私設道路供公眾使用,並由臺北市中山區公所負責維護保養,即非上訴人為自己土地便宜之用而自行築路,亦非由上訴人之費用或勞力維持管理,難認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核與民法時效取得地役權要件不符,駁回其時效取得地役權登記之申請,並非無據等語,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甚明。惟本院經核上訴狀所載內容,無非係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之理由,泛言其論斷違法,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王 碧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3 日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