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4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贈與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0 月 22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2492號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高 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3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3年2月25日將其所有大朋電子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朋公司)股票710,663股,以每股新 臺幣(下同)11.9元出售予二親等以內親屬龔榮琮、黃靜芳、黃吳素琴及黃翊庭等4人,成交總金額845萬6,890元,經 被上訴人函請限期辦理贈與稅申報或提供足資證明非屬贈與之文件供核,因上訴人無法提示龔榮琮等4人確實已支付價 款之證明,被上訴人乃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規定,核定上訴人93年度贈與總額845萬6,890元,贈與淨額745萬 6,890元,應納贈與稅102萬8,360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 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經決定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37號判決駁回,上訴人對之提起上訴,主張:有關買賣大朋公司股份,確以上訴人前欠黃靜芳、黃吳素琴及黃翊庭借款,債權債務互抵應屬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証明;及上訴人配偶鍾斐華代理收受有關股票交易及借貸資金,基於夫妻相互代理,其效果自應歸屬上訴人概括承受等語。惟本院經核其上訴理由,仍爭執與起訴意旨略同且經原審不採之陳詞及歧異見解,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王 碧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