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5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0 月 22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2504號上 訴 人 翰林出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怡騰 律師 被 上訴 人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23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64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6年4至6月之96學年度第1學期 國民中小學教科書選書期間,針對教師提供無敵印章百寶盒、無敵數學批改章及CD收納夾等不當物品,經被上訴人調查後,以上訴人於96學年度國民中小學教科書選書期間,針對教師提供不當物品,以爭取選用其教科書之機會,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乃依同法第41條前段規定,以97年8月22日公處字第097115 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命上訴人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違法行為,並處以新臺幣(下同)250萬元 罰鍰。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643號判決駁回,遂提起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其所提供之贈品係用以作為致贈優秀畢業生之畢業獎品之用,本質不屬於「非屬與使用特定教科書教學具有直接關聯之輔助教具」之範圍,更非以「教師」為贈送對象,作為爭取選書目的,原判決引用「教科書規範說明」進而指稱上訴人提供之贈品為不當物品,顯有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法。且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調查表,並未具體詢問系爭贈送物品之「目的」、「用途」、「對象」、「數量」乃至「由何人所索取」抑或「係上訴人主動或被動提供」,即僅因填寫問卷之人簡單的勾選動作,率而認定為上訴人違法之推論基礎,既欠具體,復乏可信之理由等語。惟本院經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黃 合 文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