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5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0 月 22 日
- 當事人雅康貿易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2511號再 審原 告 雅康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送達代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本院98年度判字第59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 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再審原告民國(下同)92年度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再審被告所屬桃園縣分局初查依所得稅法第79條第1項規定,就查得營業收入淨額新臺幣(下同)29,716,538元,按經營其他未分類批發業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 10%核算營業淨利2,971,654元,加計非營業收入(利息收入)總額5,058元,核定全年所得額2,976,712元,應補稅額734,157元,另徵怠報金146,835元,另核定91年度未分配盈餘為2,376,514元。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再審被告查核 後認有關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原核定並無不合,乃以94年9月9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940023469號復查決定書駁回其復查之申請,91年度未分配盈餘部分則未作成決定。上訴人仍有未服,就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91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併行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決定關於91年度未分配盈餘部分,再審被告應於2個月內作成 復查決定,並駁回其餘訴願,再審原告猶未甘服,就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遂循序提起本件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2086號及本院98年度判字第593號判決 駁回,再審原告對本院98年度判字第593號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僅言:系爭佣金收入乃行銷獎勵金5,516,114元,依 財政部90年2月5日台財稅第0900450957號函所規定,屬進貨折讓科目項下;又原判決載明再審原告未提示各類成本明細,進貨簿、銷貨簿及進銷貨憑證等資料備查,且未提示行銷獎勵金來源明細,實為重大誤判,又再審原告於89年至今皆為遠傳公司之經銷商,且90年及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案件亦按營業收入核定,再審被告不應調整為非營業收入認定等語。本院經核其再審訴狀所載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所涉案件應有財政部90年函令之適用云云,而對於上開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 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 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王 碧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3 日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