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5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0 月 22 日
- 當事人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2512號再 審原 告 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楊美玲 律師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本院98年度判字第69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 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再審原告民國(下同)89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原列報項次14「處分固定資產之溢價收入作為資本公積者」新臺幣(下同)181,469,751元。經再審被告初查以是項處分資產溢價 收入係再審原告提供土地與湯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湯臣公司)合建分屋所致,具有投資性質,與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第8款所明定處分固定資產之溢價收入作為 資本公積之意旨不符,乃予以剔除,核定項次22「當年度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規定計算之未分配盈餘」為681,475,298元,項次23「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1項規定應納稅 額」68,147,529元。再審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經再審被告以95年5月4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50204098號復查決定書(下稱原處分)追認項次14「處分固定資產之溢價收入作為資本公積者」25,271,314元,變更核定項次22「當年度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規定計算之未分配盈餘」為656,203,984元。再審原告就原處分關於89年度未分配盈餘不利再審 原告部分仍表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404號判決駁回其訴,復經本院98年度判字第69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再 審原告復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 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 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略以:依55年7月19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 第238條第3項規定,公司處分「資產」之溢價收入,應累積為資本公積,且依同法第239條第1項及第241條規定,資本 公積僅得用以填補公司虧損或轉增資之用,此為當時有效之唯一法律制度,為所有公司所遵行無疑,系爭土地處分之溢價收入,應否累積為資本公積,應適用行為時,即78年間有效施行之公司法第238條第3項規定;次查,公司法第238條 第3項所指「資產」,與商業會計法及商業會計處理準則所 指「資產」類之內容相同,是以,該等資產之處分溢價收入,應累積為資本公積;又依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相關規定,有關會計科目,商業得按實際需要,自行設置;本件再審原告處分系爭土地之處分行為,係發生於78年間,即在87年1月1日所得稅法改採兩稅合一制以前,則有關處分系爭土地之溢價收入之稅捐核課,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及行政法院判例意旨所示「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實體從舊,程序從新原則」,當應適用行為時,即78年間有效施行之所得稅法及相關規定,詎原確定判決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竟認為應適用89年間所得稅法及相關規定,顯然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及行政法院判例要旨等語。本院經核其再審訴狀所載之再審理由,無非主張其所涉案件應適用其以合建方式處分系爭土地時,即78年間有效施行之公司法、所得稅法、商業會計法及商業會計處理準則,而非以其89年間出售合建分得之房屋取得價金時之法令狀態為準,即仍執與原上訴意旨略同且經原確定判決所不採之歧異見解,尚難謂對於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已經具體指明,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至再審書狀所述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5129號判決,係屬個案見解,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自屬誤解。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黃 合 文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