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5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0 月 22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2523號上 訴 人 三州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柏有為律師 尹純孝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26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略以:上訴人與合寬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合寬公司)之交易事實,已取得發票並支付款項等詳為舉證,更於復查、訴願階段將所有證據資料提供審查並詳為說明,並於原審就本件提出所有書面資料以證己說,原判決對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不予採認,且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又上訴人依法取得進項憑證並核算稅額,對合寬公司涉嫌虛設行號乙節並不知情,絕無逃稅款之故意或過失,不應受罰鍰之處罰。原判決未予審究,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且上訴人並無故意以詐術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本件核課期間應為5年,原判決未審酌相關判例見解,自屬判決不適用法規 之違背法令等語,為其理由。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及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仍執與起訴意旨略同且經原審不採之陳詞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況縱原審雖有未於判決中加以論斷者,惟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亦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當。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黃 秋 鴻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3 日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