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5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產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0 月 22 日
- 當事人台灣先進科學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2541號上 訴 人 台灣先進科學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乙○○ 送達代收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56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略以:系爭貨物益達胺農藥經被上訴人函請駐新加坡代表處經濟組協查結果,縱非新加坡「BIOCROP PTE LTD」公司所生產製造,亦無 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系爭益達腰農藥即係源自大陸所生產。況上訴人確與新加坡之「BIOCROP PTE LTD」公司有實際往來 ,有相關往來之裝船單、開立之商務發價單及包裝明細表等文件,其上均有詳細記載該益達胺農藥為新加坡「BIOCROP PTE LTD」公司所製造,此有相關文件資料可稽。足證上訴 人確係依實申報購自新加坡「BIOCROP PTE LTD」公司之農 藥無訛。又上訴人基於交易之信賴及簡便,自無逾越一般國際貿易常情,過問該往來交易對象之新加坡公司,是否於大陸設廠,產品來源是否與大陸有關。又上訴人早於民國95年12月26日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申請上開益達胺農藥之農藥許可證,其內亦載有國外製造工廠為新加坡「BIOCROP PTE LTD」公司,並無偽報 之情事,亦於原審中提出以供審酌,足證上訴人業盡舉證釋明無過失。再按上訴人委由佳群報關有限公司於96年2月14 日向被上訴人申報進口新加坡產製IMIDACLOPRID 9.6%SL( 益達胺農藥)乙批(報單:第AW/96/0698/0036號),原申報貨品分類號列第3808.10.90.00-7號,未涉有虛報貨物名稱 情事。涉案貨物在查驗過程,驗貨關員亦未發現有虛報貨名、品質、規格、數量等違法情事;分類估價關員在分類估價時也沒有改列稅則號別事宜,上訴人顯然沒有所謂有虛報貨名等違章情事。今僅以來貨品名、成分及產地均以噴刷方式於鐵桶上製作,顯非原廠包裝,依駐外單位查證所得之資料,確認產地非屬新加坡,即逕而推定上訴人係自大陸運入系爭益達胺農藥,除欠缺論證依據外,原判決有違反本院75年判字第309判例及違反信賴保護原則等語,為其理由。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有違反本院判例意旨及信賴保護原則之違法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仍執與起訴意旨略同且經原審不採之陳詞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黃 秋 鴻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3 日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