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5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有關關務事務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0 月 22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2555號上 訴 人 萬矗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關務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 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字第14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 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非以其對於該訴訟當事人之勝敗有無決定性影響為斷;例如對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高等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相互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確認其意見之必要情形屬之。 二、查上訴人萬矗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7年3月10日委由上訴人 甲○○○○○○○○○○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機器設備乙批(報單第AA/97/0938/0295號),經電腦篩選為「C3(貨物 查驗)」方式通關後,嗣該報關行雖於同年3月11日以書面 稱誤繕單價金額JPY 7,260,000為JPY 7,260並申請更正,惟因申請更正報單係在電腦核定通關方式為C3之後,核與關稅法第17條第5項規定不符,經查上訴人萬矗實業有限公司原 檢附之發票所載金額無誤,本件係該報關行申報錯誤致影響稅費徵收,其逃漏關稅部分另案依法議處該報關行,另逃漏營業稅部分依民法有關代理之規定,依據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及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15條第2項第5款規定, 處上訴人萬矗實業有限公司所漏營業稅額0.5倍罰鍰計新臺 幣(下同)5萬4,800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適用簡易程序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提起上訴,主張略以:上訴人郭賴桂花於97年3月10日代理萬矗實業有限公司 ,報單號碼:AA/97/0938/0295,報單金額誤繕打為JPY7,260少打三個零,但進口商所檢附之發票金額JPY7,260,000並 無錯誤,顯為繕打錯誤。上訴人並無逃漏關稅之意思,況且上訴人於隔日97年3月11日即主動以書面申請更正,隨後才 驗關、審核無誤後,原處分機關即核發出正確稅單,繳稅、提貨,並無爭議,原判決理由顯有矛盾及不完備之違誤。又本案不論於關稅法第17條第5項之「發現不符或接獲走私密 報前」申請更正或於海關緝私條例第45之1條所訂之『情節 輕微認定標準』第15條規定,主動陳報,均符免予處罰規定之適用,自應免予處罰。原判決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誤。上訴人之更正申請行為,核屬就其連線通關申報之疏失漏列行為主動陳報,且係於被上訴人進行調查前所為,並因而確定其違章行為,自符合該認定標準免予處罰之規定,被上訴人誤將電腦核定日期擴張解釋為「調查基準日」,以致以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自有違誤。本案於貨物尚未驗貨通關前,上訴人即主動陳報報單記載不實申請更正,使海關得以核實課徵關稅,並不發生「所漏稅額」之情事,被上訴人之處分理由應有違誤,原判決認定事實顯然違反論理法則云云。本院經核上訴意旨,乃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且無涉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確認其意見之必要情形。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黃 秋 鴻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3 日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