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6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0 月 29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2619號上 訴 人 漢英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6 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527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略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及關係企業慧誠有限公司(下稱慧誠公司)有關外銷損失及佣金支出之審核標準不一致,有違行政程序法第6 條公平原則之規定。另有關暫付款設算利息收入部分,被上訴人未具體載明理由,僅以不符交易常規,亦未載明理由及依據,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上訴人與慧誠公司兩家公司均自民國93年起陸續遭被上訴人就佣金支出部分查帳,然被上訴人都可接受慧誠公司所提之證據、理由,而達成協談核定,卻對於一樣提出相同證據、主張之上訴人,執意認定否准認列佣金支出、外銷損失及增列利息收入,明顯違反平等原則。又未能說明其理由,已違反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平等原則,原處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更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准許上訴人申請撤銷原處分。況且,被上訴人主張應課之稅額,亦並未提出合理之依據,上訴人願依慧誠公司復查決定書所採之證據、理由及協談變更核定方式,試行和解,請責令被上訴人重新核定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外銷損失及補稅金額,以保障上訴人之權益等語,為其理由。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仍執與起訴意旨略同且經原審不採之陳詞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況縱原審雖有未於判決中加以論斷者,惟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亦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當。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張 瓊 文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黃 秋 鴻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