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6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0 月 29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2630號上 訴 人 明耀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6 月25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7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 法院判決上訴,非主張該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上訴人民國(下同)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其他收入新臺幣(下同)29,802元,被上訴人原核以其受荷商柯企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柯企公司)所託,標購不動產,日後並獲得柯企公司給付價金10,993,000元,屬佣金收入,乃核定其他收入11,022,802元(正確應為佣金收入)。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為原審以98年度訴字第127號判決駁回,提起上訴,經查上訴人在原 審之各項主張如何不足採,原判決均已詳為論斷,並無不合。本院經核其上訴狀所載內容,係重複起訴狀之記載,因起訴狀既係原審判決前作成,其內容自不可能有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之論述,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依首揭說明,其上訴難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王 碧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