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有關營建事務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2 月 12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269號抗 告 人 新竹縣政府 代 表 人 甲○○ 相 對 人 新工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莊斐文 律師 李文健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營建事務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7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一)抗告人為處理境內廢棄物問題,經行政院核定並由新竹縣議會通過垃圾委託焚化處理計畫書後公開招標,於民國90年12月發出得標通知書,核准新光合成纖維股份有限公司為得標商,該公司依得標通知函規定,於91年5月成立新工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相對人)。嗣抗 告人並與相對人於91年10月共同簽訂「新竹縣政府鼓勵公民營機構興建營運垃圾焚化廠(BOO)垃圾委託焚化處理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二)依系爭契約第2章「興建營運 權」第1條「興建營運權之授與」、「壹、興建營運權之範 圍」規定可知,本件系爭契約僅涉廢棄物清理法第5條第2項規定之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稽查程序中有關衛生處理之部分。而參諸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可知,廢棄物之處理業務不限於公權力主體始得為之,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經許可,亦得為之。(三)再依系爭契約第3章「聲明與 承諾」第1條「當事人之聲明」、「壹、甲方之聲明」第3款、第12章「爭議之處理」第1條「磋商與協調」、第3條「仲裁」可知,兩造已依契約自由及當事人自治原則訂明系爭契約為「私法契約」,應適用私法法規;復約定系爭契約所生之任何爭議,如無法依前達成協議時,僅得以「仲裁」方式解決之,而相對人亦已於95年12月13日依該條款就彼與抗告人間損害賠償之爭議,具狀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提起仲裁聲請,並業經該會以97年5月26日95仲聲孝字第100號仲裁判斷書為判斷,則系爭契約自係屬私法契約範疇,洵堪認定。(四)從而抗告人本於系爭契約所為之請求,應由普通法院裁判,爰依法將本件移送於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等由。資為其判斷之論據。 二、抗告意旨略謂:依學者見解及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抗字第 3635號裁定、原審法院94年度訴字第4083號裁定意旨,系爭契約之定性,應根據契約之標的、內容等客觀標準來判斷,與當事人主觀意思無關。故系爭契約條款將契約定性為「私法契約」,又以「仲裁」作為解決紛爭之條款,應屬無效。原裁定據此認定系爭契約為私法契約,顯然違法,應予廢棄等語。 三、本院按: (一)行政契約與私法契約之區別,究係應以契約標的抑契約目的為判別標準,依行政程序法第135條之規定,及最高法 院61年度臺上字第1672號判例,同採契約標的說。學者間亦認,原則上應以契約標的為準,若是契約標的給付行為不易區分為私法或公法性質,此時必須就契約目的及契約整體特徵作判斷。原則上,委託之事項如涉及公權力之行使,並直接影響人民權利義務者,委託之協議始屬行政契約,若委託辦理純粹事務性或低層次之技術工作,仍應以一般私法契約視之。且按公法上契約與私法上之契約,其主要之區別為契約之內容與效力,是否均為公法所規定。茍契約之內容及效力,並無公法規定,而全由當事人之意思訂定者,縱其一方為執行公務,仍屬於私法上契約之範圍。本院92年度裁字第631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乃抗告人委託相對人興建焚化爐,並處理新竹縣內一般廢棄物之焚化,系爭契約協議之目的僅係辦理純粹事務性或技術性之工作,此種事務之執行,與公權力之作用無涉;次查就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工作期限、付款方式、有效期滿後設備處置、押標金及履約保證金等事項之內容而言,與一般私法契約無異,且無一則係依公法規定而簽訂,是本件僅屬私法契約權利義務履行上所生之爭議,並不屬於行政法院之權限。 (三)原裁定以本件爭議屬私法上爭執,依法將本件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無非係其一己之主觀法律見解,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張 瓊 文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3 日書記官 阮 思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