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7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1 月 05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2704號上 訴 人 育昇配電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上 訴 人 聖發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上 訴 人 和本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 上 訴 人 戊○即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漢鑫 律師 王盈智 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己○○ 訴訟代理人 陳玫瑰 律師 陳君漢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一)上訴人育昇配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育昇公司)參與被上訴人所辦理93及94年麥寮、四湖與斗六工區配電外線工程帶料發包採購案,因被上訴人認定其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規定,以民國95年3月28日電業字第9503-1053號函追繳已發還之前述採購案押 標金共計新臺幣(下同)3,900萬元,該公司於95年4月11日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調解,經該會移請被上訴人處理,復不服被上訴人95年7月7日電業字第09506065081號函 異議處理結果,提起申訴,亦遭審議判斷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上訴人聖發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發興公司)參與被上訴人所辦理93年斗六、麥寮與四湖工區配電外線工程帶料發包及94年斗六、麥寮工區配電外線工程帶料發包採購案,因被上訴人認定其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規定,以95年3月28日電業字第9503-1055號函追繳已發還之前述採購案之押標金 共計3,300萬元,該公司乃於95年4月7日向行政院公共工程 委員會申請調解,經該會移請被上訴人處理,復不服被上訴人95年7月6日電業字第09506065081號函異議處理結果,提 起申訴,亦遭審議判斷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上訴人和本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和本公司)參與被上訴人辦理93及94年麥寮、四湖與斗六工區配電外線工程帶料發包採購案,因被上訴人認定其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規定,以95年3月28日電業字第9503-1054號函追繳已發還之前述採購案之押標金共計3,900萬元,該公司乃於95年4月7日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調解,經該會移請被上訴人處理,復不服被上訴人95年7 月7日電業字第09506065081號函異議處理結果,遂提起申訴,亦遭審議判斷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四)上訴人戊○即丁○○○○(下稱丁○○○○)參與被上訴人所辦理94年度四湖及斗六工區配電外線工程帶料發包採購案,因被上訴人認定其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規定,以95年3月28日電業字第9503-1056號 函追繳已發還之前述採購案之押標金共計1,300萬元,上訴 人乃向被上訴人提出異議,復不服被上訴人以95年5月17日 電業字第09504009781號函異議處理結果,提起申訴,惟遭 審議判斷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上訴雖均以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由,其上訴理由略以:本案屬於私法爭議事件,自應依調解、民事訴訟程序為本案紛爭解決方式,行政法院應以欠缺審判權為由而裁定駁回之,被上訴人並無做出行政處分之權限,實應透過民事訴訟程序對上訴人等強制執行,詎原審法院竟對本案作成實體判決,顯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另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法院刑事判決之拘束,對於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自應於判決理由中予以敘明,詎原審法院僅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7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95年度上訴字第181號判決,即逕予認定上訴人等人有圍 標而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縱認本件為公法案件,然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8款規定而沒收或追繳押標金之行為,應屬裁罰性不利 益處分,當有行政罰法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然原審法院未予適用,復未敘明理由即逕認無行政罰法及比例原則之適用,與押標金追繳數額何以無民法第252條違約金酌減規定 類推適用之理由,故原判決實有不適用法律及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四、經查:本件上訴人等人參與被上訴人辦理如原判決附表1至4所示之系爭採購案之投標,因與他人共同圍標,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7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 年度上訴字第181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且上訴人等人對於 上揭刑事判決認定渠等就系爭採購案確有構成圍標行為亦不爭執,故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上訴人等人就系爭採購案所為之圍標行為,顯屬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則上訴人等人既有參與圍標行為不論是否得標,依據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與系爭採購案招標須知 第22條規定,均應沒收押標金,押標金已發還者並予追繳情事,明確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並無不合。又本件爭議究屬公法事件抑或民事私權糾紛,本屬法院依職權應審酌之事項,而上訴人等人參與圍標系爭採購案,上訴人等人並未得標,故兩造間並未進入訂約程序,依據政府採購法第74條與司法院釋字第540號解釋理由書,應認本件屬於就政府採購法 訂約前不予決定或廢標進而沒收押標金之爭議,而應循行政訴訟程序救濟。上訴人等人主張本件屬於私法爭議事件,自應依調解、民事訴訟程序為本件紛爭解決方式云云,殊無足採。再者,參以政府採購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規定:「機關 辦理招標,應於招標文件中規定投標廠商須繳納押標金。」同法第31條第2項規定:「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 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足見投標廠商繳納押標金之目的,在於確保投標之公正,此為辦理招標機關所為之管制,以避免不當或違法之行為介入。因此,如有不當或違法之圍標行為介入,投標廠商所繳納之押標金依法即得不予發還,或予以追繳,自屬「管制性不利處分」,此與行政罰法所謂「裁罰性不利處分」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對於過去不法行為所為之制裁不同,因此本件雖係行政法上之不利處分,但押標金之沒收及繳回,其性質既非行政罰法所稱之行政罰,自無一事不二罰之問題。上訴人主張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而沒收或追繳押標金之行為,應屬裁罰性不利益處分,當有行政罰法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云云,亦難可採。況政府採購法就被上訴人所為不利上訴人等人之原處分,並未予被上訴人有行使裁量權之空間,被上訴人所為追繳押標金處分,僅生適法與否之問題,因此,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等人追繳前因系爭採購案已發還之押標金,即屬有據,核與比例原則之精神並無不符,亦無判決不適用法律或理由不備之情事。另核其上訴狀所載其餘內容,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及就原審本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5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黃 秋 鴻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5 日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