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2 月 12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271號上 訴 人 舜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趙榮芳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21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8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原為鄭宗典,民國(下同)97年1月16日 改由趙榮芳擔任,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本件上訴人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研究與發展之支出-研究發展單位專門從事研究發展工作全職人員之薪資新臺幣(下同)5,400,459元及可抵減稅額1,597,636元,經被上訴人以其與公司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下稱投資抵減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不符,乃分別核定為0元,補徵稅額1,592,895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提起上訴,主張:㈠上訴人已依投資抵減辦法等規定申報並檢附有關證明文件,送請被上訴人核定可抵減稅額,被上訴人如對上訴人申報之支出內容或相關事項有疑義,可洽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助認定,但被上訴人未依上述規定辦理,且無法認同上訴人所為與關係企業慶鴻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鴻公司)間行政管理模式與研發績效獎金等計算方式之說明,逕行將上訴人91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中原列報研究與發展支出5,400,459元及可抵減稅額1,597,636元,改核定為可抵減稅額0元,補徵稅額1,592,895元,顯有違誤。㈡上訴人所列報研發人員李賢良、陳棟樑、陳文賢、鄭雅箕等人是編置於研究發展單位專門從事研究發展工作之全職人員,並無從事其他非關研究發展之工作。如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所申報之研究發展人員非研發人員,應依投資抵減辦法第10條規定,經查明有虛報情事者,依所得稅法及稅捐稽徵法有關逃漏稅處罰之規定處理,然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可抵減稅額為0元,顯與本辦法規定相矛盾。㈢經 濟部工業局已認定上訴人之研發人員所從事之工作屬研究發展之範圍,被上訴人所為否准抵減並補徵稅額之處分,應有不當等語。上訴人雖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惟核其上訴狀載理由,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上訴人列報系爭年度研究與發展研究人員李賢良、陳棟樑、陳文賢、鄭雅箕等4名薪資5,400,459元,依其提示該李賢良等人之職位說明書,彼等職務除新產品之軟、硬體開發外,其餘職務為李賢良從事設變既有產品、協助現場製造問題之處理;陳棟樑改良既有產品、技術之教導;陳文賢硬體改善、IC更改設計變更、硬體測試修改、支援現場改善不良率;鄭雅箕圖面及技術資料管理、修改設變圖面等生產製程必要之例行性工作,並非超出原有技術水準之研創及開展而有助於產業升級,非屬專門從事研究發展工作之全職人員;且依上訴人提示之研究開發計畫書、研發進度表及研發成果報告書所載,其研發成果報告書主管及付費單位欄簽核人黃慶斌、蕭興泉、陳火旺等人均為上訴人之關係企業慶鴻公司人員,該研究與發展項目之主管及付費單位非上訴人,與首揭投資抵減辦法規定不符。雖經濟部工業局95年8月4日工金字第09500426350號函,認定上訴人 91年度研發成果,係屬新產品或新技術之研究,在進行開發時,其路徑、運動、放電等自動控制及加工能力,透過理論分析、軟、硬體設計及系統整合後,決定能否達到需求標準,並因此提昇產品加工效能和加工品質,應屬研究發展之範圍,然上訴人所列報之李賢良等人之薪資,核與首揭投資抵減辦法規定不符,不得抵減營利事業所得稅,故經濟部工業局前揭函仍不能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等,指摘原判決不當或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張 瓊 文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3 日書記官 賀 瑞 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