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7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1 月 12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2731號上 訴 人 長江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1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3年4月至94年4月間進貨,取具涉嫌虛設行號金上豐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金上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8,837,197元,營業 稅額441,860元,充作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經被 上訴人查獲,核定補徵營業稅額441,860元,並按所漏稅額 369,136元處3倍罰鍰1,107,400元(計至百元止)。上訴人 不服,主張其與金上豐公司確有實質交易,經雙方議價同意簽立發包工程承攬書付款辦法以現金支付,且均於各次開立發票請款時,以現金支付予該公司負責人楊堅咸,請撤銷原處分云云,向被上訴人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審查後,以97年8月11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970008366號復查決定駁回其 復查之申請,上訴人仍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案經原審駁回其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被上訴人一面謂金上豐公司素行不好,與其交易者皆為假交易,另一方面又核發統一發票讓不知情之無辜者與其交易,嗣又處罰無辜者,甚且有實際交易,而逕認定假交易,使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有故陷上訴人逃漏稅之意圖。又被上訴人本身無法管理發票之正確核發,對一般商業交易上游廠商依被上訴人所發給下游廠商合法發票付款,卻依此推論上訴人有漏稅行為並加以罰款,以致人民之財產無任何保障,原判決予以維持,顯有違背法令或違憲之情事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查原判決已指明:以金上豐公司之人力僅4人, 且無進貨來源,缺乏材料物力之情形下,無從施作總價高達8,837,197元之屈臣氏冷氣空調配管工程。又上訴人既主張 有與金上豐公司交易,應負擔客觀的舉證責任,惟本件金上豐公司未實際經營業務,上訴人並無與之為交易之可能,而從物流及金流過程分析,均難認金上豐公司確實向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亦即無從認定該公司確有銷售貨物與上訴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待證事實,則此無法證明導致事實真偽不明之不利益自應歸諸上訴人,難認上訴人之主張為有理由。另稅捐稽徵機關並未直接參與當事人間之私經濟活動,除稽徵機關已查獲營業人有涉及違法營業行為,可依法限購或停購統一發票外,在尚未掌握確切違章事證前,稽徵機關均應依職權核發統一發票。況營業人私經濟交易在先,稽徵機關異常憑證查核在後,確無法透過發票之管控,達到預防不法交易行為之發生,是稽徵機關僅能透過事後交易雙方進銷勾稽作用,進一步追蹤依營業人所產製之進銷異常狀況查核,達成追補效果,上訴人所稱其取得之統一發票為稽徵機關所核發,核與本案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之發票係屬二事等由,就上訴意旨所陳內容,已詳予指駁不可採之理由。是以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對原判決已審酌而不採之事項,指摘原判決違誤,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張 瓊 文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3 日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