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7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1 月 19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2792號上 訴 人 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上 訴 人 甲山林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文成 律師 賴玉山 律師 洪瑞悅 律師 被 上訴 人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 表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30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68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富發公司)經人檢舉其建造銷售之「信義香榭Gallery」建案(下稱系爭建 案),有關庭園景觀設計、60米迴車廣場、中央監控系統、地下1樓休閒設施、地下1樓及電梯空調淨化系統等內容,涉嫌廣告不實,經被上訴人調查結果,以上訴人興富發公司、上訴人甲山林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山林公司)及訴外人大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華公司)於系爭建案廣告宣稱「近1千坪亞馬森花園」及「60米迴車廣場」等,就商 品之內容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依第41條前段規定,以97年8月7日公處字 第097105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命上訴人自該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違法行為,並分別處上訴人興富發公司及甲山林公司罰鍰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150萬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案經原審駁回其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本件應屬消費者保護事件,被上訴人逕依公平交易法處分,違反法定管轄程序,原審未於判決理由記載何以不足採之意見,係屬判決不備理由;又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被上訴人之勘驗紀錄結果可知,「近1千坪亞馬森花園」係 指整座基地面積,足證上訴人之廣告並無不實,屬重要攻擊方法,原審未採行亦未於判決理由記載不採之理由,亦屬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另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本案建物前廣場確實長達60米,且在廣場迴車,屬於臨時性動態行為,根本未更動原有開放空間設施,即未涉應辦理變更使用執照事項,此項上訴人有利之攻擊方法,關係兩造勝敗之認定,原審未於判決理由記載何以不足採之意見,更屬判決不備理由;末查原審判決認為本件被上訴人之裁罰並無違背比例原則,惟本案如為基於保護消費者立場,則裁罰顯失比例原則,原審對此亦未斟酌,自屬違法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查系爭廣告僅以「亞馬森花園洋溢熱帶雨林風」為標題,並宣稱「近1千坪亞馬森花園,擷取亞馬遜森林的盎然林 相,選擇能釋放最多芬多精之8米高檸檬胺,為花園主體樹 種巧妙點綴水帶財來的飛瀑、玉帶攔腰的護城河」等語,並未明確指出「亞馬森花園」係代表「整體建案基地」之意涵,即使合併前頁「1樓平面彩繪參考圖」各公共設施為觀察 ,亦難使消費者知悉所謂「近1千坪亞馬森花園」係指系爭 建案之「整體基地面積」。次查依預售屋之交易特性,消費者與建商進行交易時,並無成屋可供其實地參觀,也沒有實物可供比較廣告誇大之程度,消費者只能憑「廣告」來認識、模擬未來建物之各項條件,建商所為之預售屋「廣告」,係招攬買主之主要商業工具,對消費者而言,要去看那一個預售屋,常取決於預售屋廣告上之字樣,該廣告對消費者之影響,大於其他有實物存在之廣告,對從事預售屋銷售之同業而言,廣告之內容更與銷售成績息息相關。且預售屋之價格高於一般消費品甚多,消費者一生中購買預售屋之次數也不會太多,對「預售屋廣告」,應有更嚴格於一般廣告之「真實性要求」。系爭廣告所載「近1千坪亞馬森花園」既有 不實,已足以使消費者陷於錯誤而至現場看屋,給予上訴人銷售人員展現銷售口才之機會,此已使其他未為虛偽廣告之銷售同業處於不公平競爭之狀態,縱使上訴人之銷售人員確有告知到場「每一個」消費者該「近1千坪亞馬森花園」係 指基地面積,或者到場之每一個消費者均能看得懂建照影本上之基地面積,亦難謂系爭廣告「已然宣稱之內容」並非虛偽不實,上訴人主張尚不足採。另就廣告宣稱「60米迴車廣場」部分,臺北市政府於97年3月4日府都建字第09700099100號、97年5月19日府授都建字第09701869900號、97年7月21日府授都設字第09704948600號及臺北市建管處97年6月20日北市都建照字第09703379900號函已表示,系爭建築物前庭 廣場使用用途係屬「指定廣場式開放空間」,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82條規定,該公共開放空間非經變更使用執照,不得任意變更開放空間內之各項設施、搭建構造物或做其他用途。又依「修訂臺北市信義計畫地區細部計畫暨配合修訂主要計畫案(第2次通盤檢討)」規定,本建 案須於基地臨松德路側留設1處廣場式公共開放空間,並於 臨松德路及信義路側留設10公尺帶狀式公共開放空間,該空間應全天開放供民眾使用,不得作為車輛迴車使用,且因屬都市計畫剛性規定,無法變更作為其他使用,前揭迴車廣場依法不得作為迴車使用。至上訴人所提供之「消防救災專用區檢討圖」,臺北市政府亦表示圖中所示之「消防車救災通道」,係僅供緊急消防救災時使用,而系爭建案廣告所稱之「60米迴車廣場」、「迴車使用」等字眼,顯非臨時性之偶發行為,足使消費者認廣場可合法供車輛迴車使用,應屬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等由,業經原判決敘述其得心證之事由甚詳,並指明原處分尚無違反比例原則,核無不合。故上訴意旨仍執與起訴意旨相同之主張且經原審不採之陳詞,以其一己歧異之法律見解,對原判決加以爭執,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 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 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本件被上訴人依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第41條前段處斷 ,為違反公平交易法事件,尚無疑義。以及被上訴人現場勘驗筆錄係依現場人員之意見加以記載,尚難遽採為認定之證據。故上開爭點或證據均不影響判決之結果,原判決於理由中已敘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亦難認有上訴意旨所稱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併此指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張 瓊 文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