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7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檢舉獎金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1 月 19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2797號上 訴 人 檢舉人代號95931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檢舉獎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8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間,以未具日期檢舉書檢舉加盟業主東方韻味食品餐飲、阿二冰茶有限公司、茶香世家、紅太陽茶飲專賣店、三皇三家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清心福全冷飲店、清心福全股份有限公司、嚮茶有限公司、普洱世家等9家營業人,收取加盟店之加盟費用及出售商品 予加盟店,未依規定開立發票,違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所得稅法及印花稅法相關規定,涉嫌逃漏營業稅而予舉發。被上訴人所屬臺南市分局即於95年11月24日以南區國稅南市三字第0950016678號函請上訴人於文到10日內,提供所檢舉違章漏稅之事實及可供偵查之資料與線索,檢送該分局辦理,逾期未提供即行結案,嗣後如再提示具體事證,將另案辦理。因上訴人逾期未提供,被上訴人所屬臺南市分局乃於96年4月25日以南區國稅南市三字第0960025510號函知 上訴人,因其逾期未提示相關資料供核,該案業已結案,如有其他具體事證,請另案提供憑辦。嗣上訴人分別於97年1 月5日及6日以電子郵件6封,向被上訴人所屬臺南市分局查 詢其所檢舉之6家營業人遭裁處之罰鍰金額為何,並請求依 法給付罰鍰獎勵金。被上訴人所屬臺南市分局乃於97年1月 15日以電子郵件回覆上訴人,內容略以:「‧‧‧臺端檢舉本轄加盟業主涉嫌逃漏稅,因未就檢舉事項續提具體事證以供查核,又一再陳情、詢問查處結果,按財政部頒訂『各級稽徵機關處理違章漏稅及檢舉案件作業要點』第14條及行政程序法第173條規定,同一檢舉事由,經適當處理,並已明 確答覆,仍一再檢舉者,或無具體之檢舉內容者,得不予處理。本案按前揭規定,不予處理。‧‧‧。」等語。上訴人不服,以被上訴人就其申請核發獎金乙事,經2個月應作為 而無作為等由,檢具前開電子郵件資料,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給付訴訟,案經原審駁回其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檢舉情形,公文上有稱已免議結案,有稱已查核,俟結案後另行函復,究竟被上訴人對被檢舉者的查核結果事實如何,上訴人依法有權查詢,惟被上訴人故意不函知,上訴人無從得知。被上訴人所屬臺南市分局,已明白表示已對被檢舉人查緝在案,被上訴人的其他公文再陳稱已對上訴人免議結案,已非事實真相,原審依據被上訴人提供已非事實的公文,以此非事實的檢舉結果認定上訴人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顯然已違背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就事實認定有所違誤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查被上訴人依處理違漏及檢舉案件作業要點第16點規定就上訴人檢舉之案件予以免議存查,而未認定被檢舉人有違章漏稅情事,亦未裁處其罰鍰,自與財務罰鍰處理暫行條例第3條第2項前段及財務罰鍰給獎分配辦法第2條規定之「經人舉發而緝獲 之案件」之要件未符,亦無財務罰鍰之淨額可供提撥。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核發檢舉獎金,於法自屬無據,為原判決詳述其認定心證之理由在案。經核前述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 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 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張 瓊 文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