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8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1 月 26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2857號上 訴 人 奇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 芷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7 月2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更一字第9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為應設置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之營利事業,其民國(下同)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上訴人核定有應退稅額新臺幣(下同)13,438,369元,上訴人並於90年11月30日將該退稅款記入其銀行存款明細帳,惟未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4規定自其90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中減 除,故於91年間分配90年度盈餘時,虛增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之金額,致實際分配予股東之可扣抵稅額為537,463,000 元,而其應分配之可扣抵稅額為530,954,000元,計有超額 分配可扣抵稅額6,509,000元,違反所得稅法第66條之4規定。案經被上訴人查獲,核定其超額分配可扣抵稅額6,509,000元,乃依所得稅法第114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按其超額 分配之金額6,509,000元裁處1倍之罰鍰計6,509,000元。上 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案經本院前審將原審判決予以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仍經原審更審後駁回其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本件上訴人是否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自動補報補繳免罰規定 ,則應先予判斷91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申報案件,究屬未列選案件或列選案件,方能認定本件所據之調查基準日,且書面審核案件「調查基準日」之認定,應以稽徵機關發現案件「有異常」,並發函以「確認異常」為要件,倘稽徵機關所函查之資料,無法確認異常狀況,則僅屬例行性調查,尚難謂稽徵機關已發現異常而以該發函日為調查基準日。查被上訴人93年4月1日南區國稅審一字第0930098353號函之內容係向上訴人調閱工作底稿,僅為例行性瞭解及查核上訴人之課稅資料,非針對股東可扣抵稅額做出具體之調查動作;又縱如原審所認本件應屬列選案件,則依財政部80年8月16 日台財稅第801253598號函之作業步驟及基準日之認定原則 ,被上訴人應提供其單位主管分批交查本件簽收證明,及交查簽收當日立即進行函查記錄,方能確認本件調查基準日之真實,惟原審判決未依財政部上開函示規定而為判決,實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查被上訴人於92年8月14日以電腦作業審核上訴 人90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異常審核清單」時,即發現上訴人「結(決)算申報經稽徵機關調查核定減少之稅額(年度別:88年)」項目有異常情形(其金額 為13,438,369元),遂於93年3月5日「90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核定通知書」核定上訴人「結(決)算申報經稽徵機關調查核定減少之稅額」項目為13,438,369元。又上訴人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上訴人依據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查審計畫,依選案模式及條件選列為會計師簽證調帳(稿)案件,被上訴人於93年2月23日派查後,即由查核人員就上訴人申報資料進行 調查,經審核亦發現有異常情形,乃以93年4月1日函文函請簽證會計師提示受委託簽證上訴人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工作底稿,於93年4月16日上午10時送交被上訴人所屬審查 一科備查等情,有90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異常審核清單、90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核定通知書、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查審計畫、被上訴人營所稅派查單(業經原審於98年6月17日行準 備程序時向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提示,有該筆錄在卷可稽)、91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異常審核清單、91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電腦審核異常原因明細表、被上訴人93年4月1日南區國稅審1字第03930098353號函及掛號回執附卷可稽,應堪認定。是被上訴人以前揭93年4月1日函文函請上訴人委託簽證會計師限期提示上開工作底稿備查前,即分別於92年8月14日及93年2月23日審核及派員查核時已發現該項異常情形。又依前揭營利事業所得稅資訊處理手冊第7章審查核定之規定,「核定別」欄位註記 為代號1:書面審核者,除「非擴大書面審核電腦核定案件」由電腦自動註記代號1:書面審核之外,「會計師簽證申報 列選調稿查核案件」亦係由審查人員人工進行書面審核後,於「核定別」欄位註記代號1:書面審核,故「核定別」欄 位中是否註記代號1:書面審核,與列選案件及非列選案件 之區別無關。況被上訴人90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核定通知書中之核定別代號雖註記為1:書面審核 ,惟此乃因其調查方式乃調閱工作底稿予以「人工」書面審核,故其核定別代號方註記為1:書面審核。是本件既經被 上訴人選列為會計師簽證調帳(稿)案件,核屬列選案件,而與未列選案件採「電腦」書面審核申報資料有別,依財政部80年8月16日台財稅第801253598號函釋意旨,對於列選案件,經辦人員應於交查簽收當日立即進行函查、調卷、調閱相關資料或其他相同作為,以確定調查基準日。又進行調查之作為有數個時,以最先作為之日為調查基準日。本件被上訴人既以前揭93年4月1日函通知上訴人委託簽證會計師限期提示上開工作底稿備查,該調稿發文日,即屬被上訴人最先調查作為之日,即為本件之調查基準日。況被上訴人於92年8月14日及93年2月23日即已分別派員查核而發現異常情形,更早於上開調稿發文之93年4月1日,則本件被上訴人以93年4月1日為調查基準日,認定上訴人於93年8月11日補報補繳 稅款係在該調查基準日之後,自無不合。上訴人主張其於93年8月6日提出申請更正,並於同年月11日自動補報超額分配之稅款,係在本件調查基準日之前,符合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第1項自動補報補繳免罰之規定云云,顯有誤解,即不可採等由,業經原判決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各項主張何以不可採加以指駁在案。從而上訴意旨仍執原審法院詳予論述不採之前詞,再以其一己歧異見解加以爭執,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張 瓊 文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