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30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10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3030號抗 告 人 保您能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抗 告 人 信安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抗 告 人 和氣藥品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 抗 告 人 喜多納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丁○○ 抗 告 人 懿揚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余阿陳靜 抗 告 人 得麗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石堃明 抗 告 人 三寶佛製藥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戊○○ 抗 告 人 尖美藥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己○○ 抗 告 人 鹿王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庚○○ 抗 告 人 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榮海 律師 相 對 人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 表 人 壬○○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停字第 7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 二、緣高屏地區銷售廣告藥品之藥局被檢舉組成「詠健廣告藥品聯誼會」(以下簡稱詠健會),對於廣告藥品為聯合行為,相對人發現上游藥品供應廠商亦出席參與詠健會例會、對詠健會繳交年費,且渠等亦組成「廣告藥品廠商會」(以下簡稱廠商會),涉及限制商品轉售價格或其他違法行為,案經相對人主動調查結果,以抗告人保您能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保您能公司)、信安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信安公司)、和氣藥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和氣公司)、喜多納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喜多納公司)、懿揚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懿揚公司)、得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得麗公司)、尖美藥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尖美公司)、鹿王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鹿王公司)及程序外第三人養德藥品社傅明冠暨烏象仙藥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烏象仙公司)、凱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凱盛公司)、大田藥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田公司)、歐起那瓦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歐起那瓦公司)、申聖化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申聖化公司)係取得販賣業藥品許可執照之事業,為實際從事廣告藥品之販售業務;抗告人三寶佛製藥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寶佛公司)屬中藥製造商;抗告人辛○○,雖未取得販售業藥品許可執照,惟實際從事藥品之販售業務,渠等藉由廣告藥品廠商會組織方式運作,合意約束下游業者之事業活動行為,足以影響高屏地區廣告藥品市場之供需功能,涉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項本文聯合行為之禁制規定之 情事,乃依同法第41條前段規定,於98年1月19日以公處字 第098022號處分書(以下簡稱原處分),命渠等自處分書送達日起,應立即停止前述違法行為,並處信安公司、烏象仙公司罰鍰各新臺幣(下同)650萬元;處得麗公司、尖美公 司、喜多納公司、養德藥品社傅明冠、保您能公司、鹿王公司、凱盛公司、和氣公司、大田公司、歐起那瓦公司、申聖化公司、懿揚公司、三寶佛公司、辛○○等罰鍰各500萬元 。抗告人等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原審法院聲請停止執行,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其聲請後,抗告人等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等在原審之聲請,其理由略以:㈠本件相對人所為處分(即98年1月19日公處字第098022號處分書) 內容僅為分別課處抗告人等650萬或500萬元不等之罰鍰,所欲執行者為金錢,是抗告人等因原處分之執行所受損害,在一般社會通念上,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回復,殊難謂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本不能作為本件聲請之理由,故本件自無「難於回復之損害」之可言。㈡至抗告人等所稱渠等可能因原處分之執行導致營業受損,造成所屬員工失業,影響抗告人及所屬員工之工作權、生存權與財產權云云一節,因在一般社會通念上,該等權利如有受損之狀況,要非不能以金錢賠償,且依行政執行事件核准分期繳納執行金額實施要點規定,本件罰鍰可分為36期繳納,抗告人等並非不能執行業務,故難認其營業權利、生存權等受有損害,況抗告人等苟因本件罰鍰之執行致有發生營業業務收入減少或名譽受損之情形,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回復,殊難謂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自不能作為本件聲請之理由。是抗告人等停止執行之聲請,並無「難於回復之損害」情事之可言,與得停止執行之要件不合,要難准許。㈢又聲請停止執行事件並非確定實體上權利之訴訟程序,抗告人所指原處分違誤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或濫用裁量權等實體事項,並非本件程序所應審認等語,資為論斷。 四、抗告意旨略謂:㈠原裁定未從現實面考量抗告人等之公司倒閉所造成之嚴重後果,即逕認因嗣後得以金錢賠償之,故非屬難以回復之損害,而駁回抗告人等人所請,其裁定顯悖於經驗法則,實屬有誤,故應予廢棄。㈡又相對人強行要求抗告人等應提出相當罰鍰全額之支票數張,始得申請分期繳納,此不僅嚴重扭曲行政執行事件核准分期繳納執行金額實施要點之意旨,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且對於身陷金融風暴,連維持經營皆屬不易之抗告人等而言,更是形同拒絕抗告人等得為分期繳納之權利,原裁定未查,仍認為本件處分罰鍰得予以分期繳納,從而抗告人等並非不能執行業務,其認事用法有嚴重錯誤之瑕疵,自應予廢棄。㈢且因罰鍰額度過高,縱然可申請分36期繳納,其平均每期繳納之金額,合計一年後之總罰鍰亦遠超過各抗告人年度之營利淨利,以抗告人鹿王公司為例,其95、96年之營業淨利分別為:-78,004元 及8,133元,縱若得以分期繳納,亦將造成抗告人等公司倒 閉,所屬員工因而失業等無法回復之損害,故符合停止執行之要件,就此觀之,原裁定亦應予撤銷。㈣況行政處分應否停止執行,主要考量即是當事人之利益與處分執行彼此間之利益衡量,是原處分有無違反或違誤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或濫用裁量權等實體事項,自屬是否停止執行之考量範圍內,原裁定就此未加以審酌,乃漠視抗告人等之權益,自應予廢棄。㈤且本件於提起訴願之際,業經訴願機關以院臺訴字第0980012737號函認定本件符合訴願法第93條第2項停止執行 之要件,而准予停止執行,此亦證明原處分之執行確實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之狀況,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停止執行之要件,故原裁定予以駁回自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另為原處分應予停止執行之裁定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經查公平交易法之行政裁罰目的,意在導正受罰者之違法或不當經營行為,並非在使受罰者遭受營業無法繼續存續之毀滅。本件抗告人等因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項本文聯合 行為之禁制規定之情事,而遭相對人依同法第41條前段規定,以原處分命渠等自處分書送達日起,應立即停止前述違法行為,並處抗告人等500萬元或650萬元不等之罰鍰。惟查該等罰鍰之金額,幾與抗告人等之公司資本額(依抗告人等於原審提出之營利事業登記證記載)相同或甚至遠高於該等公司之資本額,是執行原處分,顯將陷公司於倒閉之困境,抗告人等公司將有不能清償債務而宣告破產之虞。且公法上金錢債務之執行,其權責機關為行政執行處,本件罰鍰可否分期繳納,尚非相對人所得置喙,且縱罰鍰得以分期繳納,惟以500萬元之金額分為36期計算,一期亦應繳納138,888元,一年則高達1,666,667元,此等金額亦遠超過多位抗告人年 度之營業收入,如鹿王公司、保您能公司、信安公司等,是縱得令其分期繳納,亦將可能造成抗告人等公司倒閉。且若執行原處分,抗告人等公司之資產一旦被查封拍賣,債權人必將群起請求其償還債款,而有停工甚至破產之虞,則縱使抗告人本案之訴訟最後勝訴確定,如前所述,因屆時抗告人等公司或已關廠停工,或已破產,乃至解散,該損害使公司不復存在,實係金錢所難以賠償,依一般社會通念,顯將難於回復,從而原法院認得以金錢賠償之損害即不發生難於回復損害之情況,進而謂本件抗告人等聲請停止執行,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3項所定要件不合,駁回其停止執行之 聲請,非無可議,本件抗告人等抗告意旨以前開各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因原審並未調查抗告人等於原審所提出之各項書證之形式及實質證據力,本院無從自為裁判,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廢棄,由原法院就本件執行已否造成難於回復之損害詳為調查認定後,重為適法之裁定。另本院於工商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系統查得,懿揚實業有限公司於98年5月8日為解散登記,有公司基本資料可稽,如屬實情,對其本件申請有無影響,亦應一併注意,併此敍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 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0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張 瓊 文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1 日書記官 阮 思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