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30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菸酒稅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10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3069號上 訴 人 韋成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區○○路○段79號7樓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丙○○ 送達代收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菸酒稅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1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5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91年1月17日、22日、26日、28日及29日銷售 臺灣省菸酒公賣局(現行名稱為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產製之舊裝米酒共223,200瓶,另有訴外人施明宏於91年1月27日至30日間銷售菸酒稅法專賣前米酒,其中12,000瓶係向上訴人調貨,上訴人以超過原專賣價格出售,違反菸酒稅法第21條規定,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查獲,通報被上訴人審理違章成立,乃按查明認定瓶數裁處每瓶新臺幣(下同)2,000元罰鍰合計470,400,000元。上訴人不服,主張銷售上開米酒,係上訴人為履行買賣契約而按進貨成本加計利潤後售予全國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國加油站)及訴外人施明宏,並無囤積米酒高價出售之違法行為云云,申請復查遭駁回後,循序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97年10月23日95年度訴字第2528號判決,以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販賣舊裝米酒235,200瓶之違章行為,依菸 酒稅法第21條裁處上訴人罰鍰470,400,000元,固非無據, 惟揆諸97年4月18日司法院釋字第641號解釋意旨,菸酒稅法第21條之裁罰規定與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尚有未符,在有關機關未予修正前,對於依該規定裁罰及審判而有造成個案顯然過苛處罰之虞者,宜由被上訴人依菸酒稅法第21條規定之立法目的與個案實質正義之要求,另行斟酌具體個案之出售價格、販賣數量、實際獲利情形、影響交易秩序之程度等相關情狀,另為符合比例原則之適當處置,爰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均撤銷,責由被上訴人遵照上開解釋意旨,另為符合比例原則之適當處置,或俟1年內修正菸酒 稅法第21條後,再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從新從輕原則, 重為裁處。嗣經被上訴人審查結果認為:依上訴人以每瓶單價51.6元至54.16元間之價格出售,每瓶出售價格超過原專 賣價格逾1倍,未超過2倍,依97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之菸酒稅法第21條後段規定,按出售價格超過原專賣價格合計7,752,000元【(53.3-21)×19,200+(54.16-21)×204,00 0+(51.6-21)×12,000】處以2倍罰鍰計15,504,000元, 原處罰鍰470,400,000元應予追減454,896,000元,遂作成98年2月4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0980010600號重核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追減罰鍰454,896,000元。上訴人仍表不服, 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遭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上訴理由略以:97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之菸酒稅法第21條之規定,仍以「販賣數量」及「出售價格」為計算基礎,並給予行政主管機關得斟酌個案一切違法情狀以裁量科處罰鍰之倍數多寡,就此而言,修法後之內容似無問題,然參據財政部發布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關於菸酒稅法第21條規定部分,規定每瓶出售價格超過原專賣價格1倍以下者,按超過原專賣價格之 金額處1倍罰鍰;每瓶出售價格超過原專賣價格逾1倍,未超過2倍者,按超過原專賣價格之金額處2倍罰鍰;每瓶出售價格超過原專賣價格逾2倍者,按超過原專賣價之金額處3倍罰鍰,該裁罰倍數之標準斟酌個案之「獲利情形」及「影響交易秩序之程度」,而予以不同輕重之處罰,此於一般商人向公賣局以低於專賣價格21元進貨囤積後,再以高價賣出之情形或無問題,然於本案之情形,上訴人係為履行與全國加油站之米酒買賣契約,方以每箱1,100元向第三人調貨,進貨 成本已高達每瓶45.8元,再以每箱1,240元至1,300元間之價格出售,相當於每瓶售價約51.6至54.1元,上訴人每出售一瓶米酒之利潤約6至8元,獲利情形與菸酒專賣改制前相當,上訴人並無從中牟取任何額外之不法利益,且米酒交易價格混亂之情形,於上訴人之前手即已造成,上訴人並無更加惡化米酒交易價格之秩序。再者,如商家以專賣價格21元進貨,相同以本案每瓶售價約51.6元至54.1元出售,其獲利情形及影響交易秩序之程度均遠大於上訴人,惟上訴人卻與之受相同之處罰,其不合理之處不言可喻。又行政機關為行使法律所授與裁量權,在遵循法律授權目的及範圍之內,必須實踐具體個案正義,且財政部發布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其使用須知除作原則性,或一般性裁量基準之外,仍有例外情形時裁量基準,惟被上訴人明知上情,其重核復查決定卻未斟酌本案具體情節,而仍科處超過專賣價格2 倍之罰鍰,其所為裁量顯然構成裁量之濫用或裁量怠惰之違法情形,惟原審判決,並未斟酌上訴人所提出之理由,其判決即有理由不備之處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依修正之菸酒稅法第21條規定,係按超過原專賣價格之金額裁處,非以行為人獲利金額為依據,併予指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0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金 圍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1 日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