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3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2 月 12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313號上 訴 人 雃博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邵瓊慧 律師 倪伯萱 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焦子奇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參 加 人 台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蔣大中 律師 陳初梅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4099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86年8月1日以「氣墊床之回溯警示裝置」(下稱系爭案)向被上訴人(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88年1月26 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被上訴人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136159號專利證書。嗣參加人以系爭案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 被上訴人審查,於94年2月16日以(94)智專三(三)05077字第0942015120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 專利權」之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為獨立項,第2至4項為該第1項之附屬項,除非上揭4項請求項均不具進步性而應予撤銷,否則不得僅 因申請之第1項不具進步性,而逕行撤銷(本院87年度判字 第18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細究系爭案附屬項第3項明述 其回溯囊「兩側」有承壓板,附屬項第4項明述「該指示燈 與聲音警示器可並連使用」,並未揭示於證據1及證據2,顯見其2項皆具進步性,原判決未依專利法及審查基準之法規 逐項審理,置系爭案專利範圍第2至4項請求項於不論,顯有判決不備理由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再者,原判決未依專利法規定解讀系爭案請求項第1項之文字,亦未說明其指「 氣壓不足」之情形與證據1與證據2之超壓警示與調整之差異,顯有不適用系爭案審定時專利法第103條第2項之違法。且系爭案請求項第1項係將該「技術手段」或「實施方式」適 用於氣壓正常及壓力不足之警示,相較於證據1及證據2之先前技術,顯有功效上之增進,且該「聲音警示器」之使用,亦較先前二引證案之技術,亦顯有功效上的增進,原判決顯為適用系爭案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所述「增進功效」 之要件,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等語,為其理由。本件原判決認㈠證據2的充氣管路顯示出橢圓形彈性囊 體係裝於充氣泵與氣墊床的充氣管路之間;雖然充氣管路間裝有一旋轉閥,但該旋轉閥的功能只是用來進行動態或靜態的方式將充氣泵的高壓氣體導入氣墊床的氣囊單元入口,而橢圓形彈性囊體係直接與該管線進行T字形連接,並利用巴 斯卡原理感測氣墊床或管線內部的壓力,與系爭案使用的技術手段相同。㈡系爭案之微動開關,係業界普遍使用之通用元件,為市售現成品,拆開其殼體可發現係由多數零件所構成,而其作動結構與證據2彈簧偏壓加樞轉片結構並無不同 ,都是利用樞鈕支點的轉動,利用彈簧的力量頂開或彈回接點,且都是用彈性體的膨脹或萎縮來驅動;雖然證據2的作 動接點為氣體的密封與洩放,然其作動方式仍為相同,即打開或關閉接點,故二者使用的技術手段相同,僅是等效構件之置換而已。㈢系爭案微動開關之設計與證據1的膜片式壓 力感測器結合連桿裝置啟閉警示燈的開關及證據2的橢圓形 彈性囊體推動樞轉片所得到的功能並無不同;系爭案的電源配置與證據1的電源配置相同,皆可達到回路的作動效果。 由證據1的膜片式壓力感測器結合連桿裝置可以達到導通並 啟閉警示燈的效果,故系爭案微動開關設計並無增進功效。㈣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僅敘述其可警示氣墊床飽和或 壓力不足,惟並未就壓力飽和以及不足之兩種不同狀況,如何分別對應相關構件(如微動開關與承壓板)之致動情形作揭示,只以膨脹或萎縮促使微動開關導通指示燈的較廣方式表現,故系爭案所述壓力不足或超壓之警示,僅為設定方式之簡易變化,非有不同之技術手段。故上訴人訴稱證據1與 證據2均為超壓警示與調整,與系爭案申請範圍第1項飽和或壓力不足狀態之氣墊床之回溯警示裝置不同等云云,並非可採,被上訴人以系爭專利違反其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而為本件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訴 願決定予以維持,均無不合,以及上訴人所主張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均詳予以論述,顯見原審並無未逐項審查系爭專利申請範圍之情事,原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曹 瑞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