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31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退撫基金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10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3151號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退撫基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11日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80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按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提起復審。非現職公務人員基於其原公務人員身分之請求權遭受侵害時,亦同。對於復審決定不服而提起撤銷訴訟者,應於復審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 月內為之。觀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5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規定甚明。復審決定確定後,有同法第94條第1項各款所列事 由之一者,得申請再審議,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予以決定。依同法第101條規定,再審議之審理,準用復審程 序之規定。然而再審議決定,係就確定之復審決定申請再審議,於行政機關體系內以謀救濟者,與復審決定未經確定,應提請司法體系內以謀救濟者,並不相同。申請再審議所欲救濟之確定復審決定,原已不得謀求司法體系內之救濟,若再審議決定結果,並未變更原確定復審決定,無非確認原復審決定確定之效力,自無另啟行政訴訟予以司法體系內救濟之必要。應不許就再審議駁回(或不受理)之決定提起撤銷訴訟。若竟提起,不備撤銷訴訟之要件,並不合法,且不可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本件抗告人原任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醫師,前不服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之處分,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5公審決字第267號復審決定駁回確定。抗告人對該復審決定申請再審 議,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8公審決再字第2號決定 再審議不受理。抗告人不服,提起撤銷訴訟,請求撤銷98公審決再字第2號再審議決定,參照前述規定與說明,為不備 起訴要件。至於請求撤銷95公審決字第267號復審決定,因 該復審決定於民國(下同)95年9月8日送達,早逾起訴期間等由,乃駁回抗告人之訴。 三、抗告意旨略謂: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01條規定,再審議除 另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章復審程序及第六章執行之規定,則復審程序於同法第72條第1項已明文得向司法機關請求救濟 ;復依司法院釋字第39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無論復審或再 審議案件,其議決之性質並不因議決之先後而有不同,依公務人員保障法,再審議之決定依法可提起行政訴訟;況法律並無明文對再審議之決定不得提起行政訴訟,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對公務人員訴訟上之權利為逾越法律規定之限制部分,有違憲法第23條規定;復審決定及再審議決定係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所作成,自屬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行政處分,本案 之復審駁回決定可視為原處分,再審議不受理決定可視為訴願(復審)決定,抗告人依法提起撤銷訴訟,自屬適法,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顯無理由云云。 四、本院按:公務人員保障法上之再審議制度,係92年5月28日 施行新公務人員保障法所制定之新制,依其立法理由,可知係參照行政訴訟法之再審制度而設,故當事人就確定之復審決定申請再審議,乃行使公務人員保障法上得除去確定復審決定效力之權利,核與行政訴訟法第4條所規範得對之提起 撤銷訴訟以資救濟之復審決定有別;加以就確定之復審決定申請再審議,性質上為行政機關體系內之行政救濟,與行政訴訟法上之司法救濟體系之審級制度亦屬有別,故於再審議決定依現行公務人員保障法亦無救濟程序規定之情況下【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01條規定,依其立法理由,可知係參照 行政訴訟法第281條規定,明定再審議除第七章再審議另有 規定外,準用關於復審程序及執行之規定,以續行其相關(再審議)程序】,難認當事人得就再審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救濟之。況查公務人員保障法上之再審議,既係在通常救濟程序之外所提供之非常手段,係以已確定且不得再提起行政訴訟之復審決定為對象,有別於通常之復審決定,自不宜再成為行政訴訟之對象。是原裁定以抗告人之起訴不合法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違誤。本件抗告人以其歧異之法律上見解,指摘原裁定違誤,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0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陳 鴻 斌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1 日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