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31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17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3177號上 訴 人 坤億生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高 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30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原判決未詳加說明被上訴人於協商之際未告知上訴人簽立承諾書後,會有處以高達新臺幣(下同)300萬元鉅額罰鍰之法律效果事 實,竟仍對不知情之善意上訴人科以高額罰鍰,在法律上有何正當性,顯有不備理由之違法。其次,上訴人於原審已主張被上訴人對課稅事實未盡調查義務,逕依協談結果對上訴人課稅罰鍰處分,顯於法無據,而有違實質課稅原則、行政程序法第8條之誠信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218號解釋意旨,然原判決未命被上訴人舉證,亦未予採納又未說明理由,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再者,被上訴人既認上訴人未實際發生漏稅結果(參訴願決定書),僅以臆測方式,遽認上訴人漏開發票6,000萬元,依法顯有違誤,且 未依規定扣除上訴人已補開部分,致將漏稅罰鍰提高至300 萬元,依法顯有違誤,原判決予以維持,自屬違背法令等語,為其理由。惟原判決認上訴人係經營西藥及化妝品等零售業,民國96年1月至6月間上訴人前代表人鄭錦宏(已於97年1月24日變更為甲○○)所有玉山銀行左營分行帳戶內,每日 有多筆小額支票存入,除其長子鄭元彰設於高雄新興郵局之帳戶,累積一定金額轉入外,尚有與其業務有關之營業人又怡藥局及員工林淑娟等人款項存、匯入,共計1億8,138萬6,885元,而上訴人96年1月至6月申報之營業稅銷售額僅5,907萬9,099元(含上訴人96年6月補開4,000萬元統一發票之金額),差額達1億2,230萬7,786元,如扣除上訴人96年11月補開發票之金額5,000萬元,差額亦達7,000萬餘元。則被上訴人嗣依兩造所達成之協談結果認定上訴人於96年1月至6月間有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6,000萬元之行為,對上訴人已 屬有利,並無不合。次查,依上訴人97年5月27日之承諾書 之內容,亦已知其認諾之事實,被上訴人另有罰鍰處分,且上訴人同意接受罰鍰處分。則被上訴人為本件罰鍰處分,並無不法,自亦無違誠信原則。又本件裁罰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3款規定裁處,只是裁處之額度受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不得低於300萬元,並非係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 規定課以行為罰300萬元;況上訴人96年1月至6月申報之營 業稅銷售額僅5,907萬9,099元,差額達1億2,230萬7,786元 ,如扣除上訴人96年11月補開發票之金額5,000萬元,差額 亦達7,000萬餘元,是兩造於協談上訴人96年1月至6月銷售 貨物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銷售額為6,000萬元時,亦已扣除 上訴人96年11月補開發票之金額5,000萬元甚明等語,業已 於理由中詳予論斷。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書所載內容,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違背實質課稅原則、誠信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218號解釋意旨,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 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7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張 瓊 文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7 日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