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31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17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3180號上 訴 人 義大製罐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9 月14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25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營利事業為員工投保而以營利事業為受益人之團體壽險係以多數員工為被保險人之人壽保險,當然為人身保險之範疇,是營利事業就團體壽險保險給付均應免納所得稅,否則違背所得稅法第4條第7款及財政部民國70年7月8日台財稅第35623號函釋之 立法意旨及目的。縱不論團體壽險之受益人是否為營利事業或被保險員工及其家屬,依前揭函釋均為免稅所得,更遑論本案保險給付係由上訴人轉交被保險員工或其家屬,基於信賴保護原則,被上訴人應就有利納稅義務人作為解釋。又被上訴人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12條規定以「申報核 定所得額」計算漏稅額及罰鍰,顯然子法(即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與母法即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以「應申報課稅所得額」計算漏稅額及罰鍰意旨相牴觸。是系爭團體保險給付係屬免稅所得,上訴人無申報義務更無漏稅事實。原判決非但違背所得稅法第4條第7款、第24條第1項及第 110條,及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及第12條之1第1項與第2項規定,更與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84號判決、94年度訴字第537號判決理由相矛盾,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之違背法令等語,為其理由。惟原判決認上訴人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其他收入(團體保險給付)新臺幣(下同)6,765,660元,有簽證會計師補充說明書及 其違章承諾書附原處分卷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被上訴人乃核定課稅所得額3,689,546元,應納稅額912,386元,本稅部分因上訴人未依限申請復查而告確定在案,是課稅所得額既經確定,被上訴人據以計算漏稅額及罰鍰金額,核無違誤。上訴人雖主張本件應以漏報之保險收入減除保險支出為所漏所得額,並據以計算漏稅額及罰鍰,始為正當云云,惟依據被上訴人處分書所載漏稅額或罰鍰計算方式:全部核定所得額3,689,546元-匿報所得額6,765,660元=申報核定所得額虧損3,076,114元,前項3,689,546元,即已包括上訴人未申報而被上訴人核定增列之其他損失4,843,511元(實際 支付退休金民事判決和解金1,747,811元+終止年資酬勞金 協議金額4,595,700元-徵納雙方有爭議致調減1,500,000元),故匿報所得額應以總額6,765,660元計算,非以收入減 費用之淨額計算,因以淨額計算,會導致其他損失4,843,511元重複減除,至保險支出部分,業經上訴人於歷年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保險費用,並經被上訴人認列在案,是上訴人主張應以漏報之保險收入減除保險支出為其所漏所得額云云,核不足採。另上訴人主張其自行調減印刷費1,000,000元與漏稅罰無關,不應計入漏稅額乙節,查上訴人印 刷費形式上固經其同意自行調減,然究其原因為未依限提示印刷費上、下期驟增變動原因分析理由供核所致,並非單純因同意而調減,致增加課稅所得,是上訴人此之主張,亦無足採等語,業已於理由中詳予論斷。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乃就原判決業已詳為論駁事項再事爭執,並對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指摘其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 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另罰鍰處分係按所漏稅額予以計算,故核定本稅之處分未經依法撤銷或變更,對納稅義務人處以罰鍰時,即應以本稅為計算基礎,本件本稅部分,因上訴人未依限申請復查,已告確定,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已核定確定之本稅處分,上訴人不得再行爭議。是以有關人身保險應予免稅此本稅部分上訴理由之陳述,本院亦無從再予斟酌,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7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張 瓊 文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7 日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