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3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2 月 12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329號上 訴 人 鴻綺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 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419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而提出以下之主張: ㈠在法律適用部分,上訴意旨謂: 本案上訴人係合法申報進口貨物,即不符海關緝私條例有關「私運貨物進、出口」行為之定義。又其進口報單(AA/93/2696/1055號),乃上訴人依關稅法向海關申報貨物,經由 通商口岸進口或出口者,其報關日期為93年5月24日,依關 稅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事後稽核結果,如有應退、補稅款 者,應自貨物放行之翌日起3年內為之,逾期視同核定,此 為強制性規定。按規定如有應退、應補稅款者,應於3年內 行之,惟迄今已逾3年期限,被上訴人僅憑上訴人曾有報單 遭裁罰疑似以相同模式進口大陸物品為由,將5年之久老案 重新審查,進而予以裁罰,其處罰顯與前揭法律規定相悖,原判決顯違法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㈡在事實認定部分,上訴意旨則謂: 被上訴人僅憑據進口報單所列貨品「冠稱、色別、記號」等與上訴人網站所參考怡華實業公司網站資料內,屬酸性染料/直接性染料貨品,與本案所呈報貨物其冠稱、色別、記號有類似性質,因而擅斷該貨品為管制性之酸性染料/直接染料;然被上訴人此項認定之證據力顯有瑕疵,被上訴人實際上並無查驗該進口貨品,上訴人也提出染整公會出具之染整手冊,原判決未予斟酌,逕行認定本案為虛報進口貨物,其認定違背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行政法院於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之規定等語。 三、惟查原判決在事實認定上已明確詳細交待其心證之形成理由,並逐項論駁上訴人有關貨物屬性歸類之各項辯解(參見原判決理由欄四、㈡至㈣所述),而上訴人提出之染整手冊記載,究竟在什麼的推論基礎下,可以推翻原判決之事實認定,亦未見上訴人為清楚之說明。至於在法律適用上,原判決同樣明白表示,本案涉及逃避管制之違章行為,並非單純之稅款溢退短補事項,因此與關稅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無涉 。是以上訴人前開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其法律論斷,泛言其有所不當。或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其未論斷及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黃 秋 鴻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胡 方 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6 日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