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32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償還公費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24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3298號上 訴 人 陸軍軍官學校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葉智幄 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償還公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3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基於行政契約所生之公法上請求權,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後,仍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準用民法第125條之15年消滅時效。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規範對象不包括基於「行政契約」之法律關係;其5年時效規定,不得溯及適用於 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基於行政契約而成立之公法上請求權。依法務部民國90年3月22日90法令字第8617號令認行政 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仍應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原判決有違司法院釋字第474號解釋及釋字第620號解釋所闡釋法律保留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之要求,而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等語,為其理由。惟原判決認行政程序法90年1月1日施行前,關於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基於實體從舊原則,固無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並因公法無性質相類之規定,而應類推適用民法時效之規定;惟此類推適用之時效期間,若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131條 第1項所定5年時效期間為長者,參諸前述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規定意旨,即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俾得兼顧行政程 序法規定時效期間為5年之目的,以使法律秩序趨於一致。 另按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所發生公行政對人民之公法上請求權,固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時效期間之規定,然其時效完成之法律效果則應為權利當然消滅,而非僅發生義務人得為拒絕給付之抗辯,亦有本院95年8月22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 議可參。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在校期間所耗費用之請求權發生於86年12月5日(開除學籍生效日),上訴人請求權 顯係發生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即90年1月1日)前,當時就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問題,法律尚無明文規定,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其消滅時效應為15年;然自行 政程序法施行日起,其原15年時效所殘餘之期間,既較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5年時效期間為長,依前揭說明, 自行政程序法90年1月1日施行起,即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之5年時效期間,亦即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公 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時效,除有行政程序法規定之中斷等事由外,原應至95年1月2日屆滿,上訴人請求權即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惟上訴人遲至98年6月30日始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是上訴人就系爭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業已完成等情,業已於理由中詳予論斷。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業已詳為論駁事項再事爭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