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3318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3318號
- 再審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卓隆燁
- 再審被告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3日本院98年度判字第101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事實之認定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98年度判字第101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其主張略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912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對於再審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所提供之事實,未予察究,率以「依行政訴訟法第13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6條規定,此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於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與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及第189條規定相違背,而原判決仍執相同理由為駁回依據,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其次,再審被告確實有割裂事實證據之違誤,原審判決未依調查證據結果為公平之判決,與司法院釋字第385號解釋、本院61年判字第70號判例相違背,屬當然違背法令,而原判決未予糾舉率予駁回,亦屬當然違背法令。再者,再審原告已明確舉證訴外人周穗淳及周秀芳與廣信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信公司)之合作分售契約,及渠等取自廣信公司合建保證金等證據,原審判決未就上開證據依職權查證,顯有未盡調查之責,已屬判決當然違背法令;而原判決執「被上訴人係依實際查得知資金認定贈與金額,並非推計而來,原審判決予以維持,與本院95年度判字第1218號判決意旨亦不相背」云云,與事實證據不符,依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及第189條規定,亦屬當然違背法令等語,為其理由。惟核其再審訴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其所引司法院釋字第385號解釋、本院61年判字第70號判例,乃係對原審判決不服之主張。而原判決對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等情,亦無違背再審原告所引之上揭司法院解釋及本院判例;至於再審原告法律上歧異之見解與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部分,均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是其所述各節,無非說明其對於原審判決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具體情事,並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