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3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2 月 19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384號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羅正展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2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 ㈠傳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傳倫公司)將其持有之富統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統公司)股票出售與第三人雷悅如之買賣行為,雖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545萬元進入陳必 全帳戶內,但傳倫公司是否有將該買賣價金贈與陳必全之意思表示存在,原審並未調查審究,徒憑買賣後有部分價金進入陳必全帳戶,遽認傳倫公司已將該款贈與陳必全取得,原審認事自嫌速斷,況傳倫公司嗣後亦已具狀表示從未有贈與之意思表示,並向被上訴人為營業收入之更正,陳必全亦將該款匯回傳倫公司,此等直接證據棄置不用,亦有可議。 ㈡上訴人一再主張並非無償贈與,而是第三人陳必全代收款項性質,且已交回傳倫投資公司,至於被上訴人則以傳倫公司未為反對贈與或未要求返還表示為辯解,對於傳倫公司更正營利所得,陳必全返還價金之事實,只說是臨訟彌補,惟欠缺證據以實其說,被上訴人就其主張無償贈與一事亦至今未盡其舉證之責,有違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等語。 三、經查稅捐機關對納稅義務人在稅捐週期內有「所得」流入之事實固應負舉證責任,但個案中法院心證形成所須具備之「相對」證明高度(言「相對」者,是指立法層次上,法院對待證事實形成心證所須具備之蓋然性標準是絕對的,但絕對而抽象之蓋然性標準落實在具體個案時,法院會因既有經驗而形成某些經驗法則,這些經驗法則會因此墊高或降低法院蓋然性判斷之起點,導致絕對證明高度之升降),會基於對應之個案事實特徵而有差異。本案中,被上訴人已證明上訴人配偶有資金流入之事實,流入資金之來源又係其配偶擁有股權之公司,且在資金流入以前之時點,並沒有跡證顯示該筆資金之流入另具有償之原因關係或係借款,依國內「公司治理」鬆散之日常經驗法則,已可形成該筆資金流入為資金匯出公司之無償贈與之心證,而上訴人所提出之反證又不足以推翻上開已獲致之心證,原審法院因此認被上訴人已盡其舉證責任,維持其稅捐核課處分,自屬有據。上訴人前開上訴理由,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任意空泛之指摘,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黃 秋 鴻 法官 胡 方 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3 日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