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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423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19 日

法官劉鑫楨侯東昇黃淑玲劉介中曹瑞卿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423號

上訴人
麥科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表人
邱政茂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67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上訴人將其廠房移轉予嘉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友公司),而嘉友公司以有表決權之股份作為支付對價,已符合企業併購法第34條第1項第4款規定,被上訴人除核定補繳稅款外,另處上訴人2倍罰鍰,原判決遞予維持,顯有違背法令。又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移轉公司主要財產予嘉友公司,取得該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作為對價,上訴人僅係成為嘉友公司股東,與一般買賣交易行為顯有不同,應有企業併購法第34條規定之適用無疑,原處分恣意限縮公司法第185條規定之適用,有違租稅法律主義。上訴人係依公司法第185條規定及其立法意旨,參酌該廠房對公司的價值等客觀事實,認係屬讓與公司主要部分財產而有企業併購法第34條規定之適用,並無故意或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應不予處罰,故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違法。另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故意未於銷貨時開立發票,僅處2倍之罰鍰,而上訴人純係對法令認知差異而未開立發票,如亦處2倍罰鍰,有違比例原則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述上訴人在原審行政訴訟起訴狀之主張,並就原審已論駁之理由任加爭執,泛指原判決違背法令,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如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本院判例,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曹 瑞 卿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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