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4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2 月 19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423號上 訴 人 麥科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邱政茂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67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上訴人將其廠房移轉予嘉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友公司),而嘉友公司以有表決權之股份作為支付對價,已符合企業併購法第34條第1項第4款規定,被上訴人除核定補繳稅款外,另處上訴人2倍罰鍰,原判決遞予維持,顯有違背法令。又上訴 人依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移轉公司主要財產予 嘉友公司,取得該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作為對價,上訴人僅係成為嘉友公司股東,與一般買賣交易行為顯有不同,應有企業併購法第34條規定之適用無疑,原處分恣意限縮公司法第185條規定之適用,有違租稅法律主義。上訴人係依公司 法第185條規定及其立法意旨,參酌該廠房對公司的價值等 客觀事實,認係屬讓與公司主要部分財產而有企業併購法第34條規定之適用,並無故意或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 ,應不予處罰,故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違法。另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故意未於銷貨時開立發票,僅處2倍之罰鍰,而上訴人純係對法令認知差異而未開立發票 ,如亦處2倍罰鍰,有違比例原則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述上訴人在原審行政訴訟起訴狀之主張,並就原審已論駁之理由任加爭執,泛指原判決違背法令,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如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本院判例,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曹 瑞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書記官 吳 玫 瑩